| 王富兰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建民、张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6:25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68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兰,女,汉族,1945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山,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张忠建,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民,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张忠建,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刚,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生。 王富兰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六建公司)、崔建民、张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富兰于2012年4月9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2012)顺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王富兰、六建公司、崔建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山、六建公司和崔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到庭参加诉讼,张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建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开封市晋安路金康苑生活小区9号楼、10号楼及开封市新华街29号楼的住宅建设工程,崔建民系该三栋楼的项目经理,挂靠于六建公司,由其经营施工。王富兰系该三栋楼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1996年2月份开始进场施工,1996年10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王富兰的油漆工程量,经一审法院依据王富兰提交的2006年9月7日其与工地会计曹鸿祥的对账单认定为:1、开封市晋安路金康苑生活小区9号楼工程量共计25526.24元;2、开封市晋安路金康苑生活小区10号楼工程量共计15541.20元;3、开封市新华街29号楼的工程量共计22946.26元;4、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开封市晋安路金康苑生活小区9号楼、10号楼的计时工共计为538个,经查实为555个,每个工应按18元计算,共计9990元;上述1-4项工程款共计74003.7元。故王富兰关于工程量共计99955.74元的诉称,因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王富兰已领的工程款的数额,王富兰所提交的2006年9月7日其与工地会计曹鸿祥的对账单上显示为66111.6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中应扣除下列款项:1、1997年1月16日署名为刘庆的批款条(3000元 );2、1997年1月6日署名为刘庆的批款条(2000元);3、1997年4月22日吴宏伟代签的署名为吴宏伟、王富兰的借款单据(500元);4、1997年4月2日吴宏伟代签的署名为吴宏伟、王富兰的借款单据(1000元);5、1997年4月17日吴宏伟代签的署名为吴宏伟、王富兰的借款单据(400元);6、1997年4月29日吴宏伟代签的署名为吴宏伟、王富兰的借条(500元);7、1997年5月6日吴宏伟代签的署名为小三、王富兰的借条(2000元);8、1997年5月24日吴宏伟代签的署名为吴宏伟(100元),上述共计9500元。故王富兰已领的工程款共计为66111.68-9500=56611.68元。王富兰施工完毕后,崔建民未按约定支付王富兰工程款,崔建民尚欠王富兰的工程款为74003.7-56611.68=17392.02元 。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富兰虽未与六建公司、崔建民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王富兰系开封市晋安路金康苑生活小区9号楼、10号楼及开封市新华街29号楼的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富兰履行了施工义务,崔建民作为实际承包负责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富兰要求张宗刚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富兰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工程于1996年10月底交付使用,故王富兰主张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崔建民已付清工程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 崔建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富兰工程款17392.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崔建民负担235元,由王富兰负担 1441元。 王富兰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主体资格有误,本案争议的三栋住宅楼是由六建公司承接的,该公司应为这三栋楼的建筑商。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对外六建公司应是这三栋楼的债务人,而崔建民为承包人与六建公司在内部是承包关系,应负连带责任。张宗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把六建公司与崔建民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顺序颠倒。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证据,得出错误的判决。一审采信崔建民、六建公司拖欠王富兰各项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是曹鸿祥于2006年9月7日单方核算后书写的“特此证明”,而一审判决认定为“对账单”是不妥的。该证据只是崔建民、六建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做为对账单使用。王富兰对曹鸿祥2006年9月7日出具的“特此证明”始终不予认可,该份算账证明是错误的,张宗刚对拖欠工程款75480.64元予以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对于争议的工程款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富兰的上诉请求。 六建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六建公司与崔建民是挂靠关系。六建公司与王富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王富兰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建民欠工程款17392.02元,六建公司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富兰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崔建民上诉并答辩称:崔建民是位于开封市晋安路金康苑生活小区9号楼、10号楼及开封市新华街29号楼的三个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富兰虽是该三栋楼的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王富兰没有签订承包协议。王富兰的诉求与崔建民无关,王富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崔建民欠其工程款17392.0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富兰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驳回王富兰的起诉。 王富兰针对六建公司、崔建民的上诉答辩称:六建公司、崔建民说其没有任何责任是不对的。本案开发商是六建公司,崔建民是项目经理。崔建民也承认王富兰是三栋楼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件在顺河法院起诉了四次,撤诉了三次,一直追诉着,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富兰上诉称六建公司、崔建民欠其工程款75480.64元。为证明该主张,王富兰提供了张宗刚签字的两份证明,但张宗刚在一审中认可其只是工长,只对工程量负责,不对单价及欠款数额负责,王富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建民授权张宗刚与其进行结算,且崔建民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用于证明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王富兰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崔建民称其不欠王富兰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六建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六建公司和崔建民在一审中没有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二审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王富兰承担1441元,六建公司承担235元,崔建民承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