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治国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4:4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国,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国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治国在本市温泉镇温泉街兜售发票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抓获,王治国随身携带的32本发票被扣押。该32本发票共计1544份,票面总额154400元,其中,面额10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9本,共1396份;面额1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本,共148份。经汝州市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汝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查扣的1544份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治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杨X、候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定额发票1544份,面值总额15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治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治国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治国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