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蕾与宋小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5:5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61号 |
原告汪蕾,女。 被告宋小东,男。 原告汪蕾与被告宋小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蕾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无责任心,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4月11日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无法沟通,并分居至今,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小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4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罗民初字第374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汪蕾与被告宋小东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汪蕾曾于2012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子宋某某,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因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的要求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故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蕾与被告宋小东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某由原告汪蕾抚养,被告宋小东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婚生子宋宇航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