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4:0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85号 |
原告左某某,女,1969年5月6日生, 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前我曾有一次失败的婚姻,所生儿子归前夫抚养。2004年5月经人介绍与现任丈夫刘某某相识,他身边也有14岁的女儿,经过半年多接触,我们于2004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经被告劝说我放弃工作,与其共同经营家具生意,我个人借款500000元,盈利归被告支配,生意做的红红火火。2009年被告女儿学校毕业参与经营后,被告开始故意隐瞒经营收入,用家庭冷暴力对我。对我数月不理不睬,生活费时付时停。至今我们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二人均系再婚,都非常珍惜这次婚姻。婚后感情融洽。我二人不存在分居的情形,原告诉状所说的财产部分及家庭“冷暴力”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误会所致。生活中因为两代人年龄的差异免不了产生误会,我个人也存在说话不注意方式的情况,我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误会终究会消失。我们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家庭的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4、房屋买卖契约一份;5、商品房买卖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29日被告前妻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2006年12月22日三门峡中院判决书一份;3、工商局出具的基本信息一份;4、2007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7年5月8日安平音视收条一份、2008年7月24日、2011年7月25日、2012年5月22日渑池县恒瑞泰房租收据各一份;5、2009年4月24日被告贷款证明一份、2012年11月13日被告借焦某某借条一份,2009年11月25日被告借王某某借条一份。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至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左某某认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O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