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毅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24
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毅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2:21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与海南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宋东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克科,公司经理。

被告陈毅方,男,生于1982年1月3日。

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毅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毅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给被告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月25‰向原告支付典当费用并承担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不自觉履行偿付义务,所以,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

被告陈毅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毅方与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25‰,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被告陈毅方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城区字第20110830号,抵押物是位于舞阳县城南京路北段西侧的房地产一处,房屋所有权人陈毅方作为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向借款人陈毅方发放了借款25万元整。2011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毅方未偿付借款本金,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续延至2012年6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毅方仍未偿付借款本金,只是将25万元借款的综合费用清结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毅方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2年6月24日之后的借款综合费用、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1.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依约将25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

2.被告陈毅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3.2011年8月25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1年10月25日当票一份。证明被告陈毅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

4.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续当凭证共计8张,证明双方将借款期限续延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已将25万元借款本金的综合费用清结至2012年6月24日,尚欠本金和此后的借款综合费用未偿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陈毅方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25万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毅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毅方未如期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陈毅方偿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毅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综合费用 (借款综合费用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月综合费率25‰计算)。

二、被告陈毅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陈毅方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被告陈毅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海  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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