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松涛与被告秦清立返还原物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2:0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242号 |
原告张松涛,男, 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清立,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松涛与被告秦清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花费1950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二手XY-44型钻机及配套设备一套,后添置570米钻杆,设备价值320000元。2010年6月10日我承包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的钻探工程。由于技术力量不够,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秦清立,经中间人董某说和。口头约定我提供设备,将工程承包给秦清立,工期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每钻探一米,我支付秦清立人民币320元。可是秦清立于2011年6月19日才撤出工地,导致我合同违约。我支付给秦清立80000元,下欠90000多元。2011年7月承包河南地质六队渑池县陈村乡五爱大队胡树岭组煤下铝钻探工程。被告以没有赚到钱为由,要求继续承包该工程,经中间人董某说和,口头约定:每钻探一米,我给秦清立240元(含税)。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必须完成1000米的钻探任务。直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仅钻探426米,导致我合同严重违约。2012年4月23日,在渑池宾馆,经中间人董峰说和,我二人核算,我从2010年起共付给秦清立197000元,下欠74693元。被告损坏我钻杆140米,价值17500元。折抵后,我最终下欠57193元。由于秦清立两次违约导致我损失巨大,无力支付被告下欠款项。经协商我将我的钻机及配套设备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欠款折顶完毕后,被告将设备返还与我。至2012年12月初返还设备。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的XY-44型钻机及配套设备一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因原告欠工程款,原告称钻机拉下山来后付清工程款。原告未依约清偿,被告对原告的钻机行使的留置权是合法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买卖协议一份;3、付款凭证九份;4、无锡市锡探实业公司发货单四张;5、施工协议一份、钻探施工合同一份;6、曹某、曹某1、孙某某、董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7、光盘及谈话记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周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二手XY-44型钻机及配套设备一套。2010年6月10日原告承包义煤集团永兴公司的钻探工程。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清立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将工程承包给秦清立,每米施工单价为320元。2011年7月原告承包河南地质六队渑池县陈村乡五爱大队胡树岭组煤下铝钻探工程。双方又口头约定:每钻探一米,原告给秦清立240元。2012年4月23日,在渑池宾馆,二人核算账目,未能就所欠被告秦清立的施工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秦清立遂将原告的XY-44型钻机及配套设备拉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XY-44型钻机及配套设备一套。现在被告秦清立处。 另查:被告拉走原告的设备有:XY-44钻机一台,4105柴油机一台,250水泵一台,钻塔一套,15千瓦电机1个,50钻杆420米,89立轴钻杆1个,被子10条,钢丝床4张,床板4张,大油桶2个,高压管1根,水龙头1个,89绳索钻杆2根。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承认占有原告的财产,但以原告未清偿工程款为由,拒不退还,行为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民事自助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已就所欠秦清立款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董某证明双方就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以其原告机械的租赁费用形式已经予以折抵,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占有其财产的情况仅有向本院提交的财产清单为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本院与被告核实,被告清点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财产清单,此清单应作为被告占有原告财产的依据,清单所列财产内容,依法应予退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清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松涛机器设备及配套财产(XY-44钻机一台,4105柴油机一台,250水泵一台,钻塔一套,15千瓦电机1个,50钻杆420米,89立轴钻杆1个,被子10条,钢丝床4张,床板4张,大油桶2个,高压管1根,水龙头1个,89绳索钻杆2根)。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清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