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庆付与武占元、黎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1:4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68号 |
原告孟庆付,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武占元,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黎爱勤,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系武占元之妻。 原告孟庆付诉被告武占元、黎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占元、黎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付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武占元、黎爱勤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约定2012年11月2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至执行完毕,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2、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武占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爱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占元、黎爱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占元、黎爱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武占元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 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庆付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武占元 2012年9月2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孟庆付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 000元。 收款人:武占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整,并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武占元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在借贷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武占元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占元、黎爱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庆付借款50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占元、黎爱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