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朋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0:1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朋波,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朋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郭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朋波与被害人郭某某系邻居。2012年10月4日10时许,郭朋波妻子郭莎蕾和郭某某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郭朋波家附近,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邻居拉开。郭某某丈夫郭四强回来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朋波持木棍和郭某某持铁锹厮打时,造成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第3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郭朋波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郭朋波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郭朋波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郭某某对郭朋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朋波有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郭朋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郭朋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