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洋与杨行枝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2:59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07号 |
原告李洋(李祥),男。 被告杨行枝,女。 原告李洋与被告杨行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行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洋诉称,2006年其与被告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仍分居且被告杳无音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行枝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5月15日在罗山县东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1)罗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洋与被告杨行枝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由原告李洋抚养,被告杨行枝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黄庆林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