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元海、夏自胜等人与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南湖组、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北湖组、第三人夏志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3:24
夏元海、夏自胜等人与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南湖组、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北湖组、第三人夏志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40:51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夏元海,男。

原告夏国和,男。

原告夏国宏,男。

原告夏伟,男。

原告夏国厚,男。

原告夏超,男。

原告夏国仲,男。

原告汪杜娟,女。

原告李新珍,女。

原告袁巧梅,女。

原告夏国建,男。

原告夏国辉,男。

原告夏元华,男。

原告田忠玉,女。

原告高素珍,女。

原告夏义红,男。

原告高庆玲,女。

原告夏元明,男。

原告夏国主,男。

原告夏国明,男。

原告夏义忠,男。

原告夏存义,男。

原告夏国志,男。

原告夏元恩,男。

原告陈荣美,女。

原告闫青玉,女。

原告张太荣,女。

原告姚明连,女。

原告汪从琴,女。

原告夏国林,男。

原告田玉兰,女。

原告夏元奎,男。

原告夏国元,男。

原告夏文国,男。

原告夏国忠,男。

原告夏仁志,男。

原告夏国胜,男。

原告夏国群,男。

原告夏义国,男。

原告夏仁友,男。

原告夏自胜,男。

原告汪国秀,女。

原告高丽,女。

原告杨漫云,女。

原告余秀娟,女。

原告雒俊琴,女。

原告张雪燕,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自胜,男。

被告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南湖组。

被告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北湖组。

第三人夏志勇,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元海、夏自胜等人与被告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南湖组(以下简称高店村南湖组)、被告罗山县高店乡高店村北湖组(以下简称高店村北湖组)、第三人夏志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自胜,第三人夏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店村南湖组,高店村北湖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元海等人诉称,1998年农历3月3日被告高店村南、北湖组的两个组长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将南、北湖组的大湖发包给第三人夏志勇,承包期限自1998年农历4月23日起至2003年农历11月30日止。后两被告的两个组长又与第三人夏志勇签订了一系列非法协议,且该协议未经原告方的同意和追认。故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夏志勇所签订的高店村南、北湖组承包大湖的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与第三人支付自1998年农历4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实际归还大湖之日止承包费10万元;3、恢复大湖原状交还村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店村南湖组未予答辩。

被告高店村北湖组未予答辩。

第三人夏志勇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高店村南湖组、高店村北湖组签订的《大湖承包合同》及协议是经过两组组长及村民代表同意而签订的,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及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多年,第三人对大湖也按照协议进行了实际投资和管理,其间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店村南湖组、高店村北湖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两组共有的大湖进行了发包,第三人夏志勇通过公平竞争取得了该大湖的承包权,双方于1998年农历3月3日签订了《大湖承包合同》,被告高店村南、北湖组的组长夏某甲、夏某乙及第三人夏志勇在合同上签名画押,监督单位为高店乡高店村民委员会,公证单位为高店乡司法所。该合同约定,承包时间自1998年农历4月23日起至2003年农历11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30000元,第三人于当天已全部付清承包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高店村夏湖大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便于看管大湖,需建固定房屋三处,需资金5000元,由乙方(第三人)先行垫付,集体所有,乙方再向甲方(两被告)交纳1000元,计6000元作为一年承包大湖费用,乙方承包期再延长一年,即原承包合同承包期由2003年农历11月30日止改为2004年农历11月30日止。1998年8月15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夏湖大湖南北两湖垆重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同意乙方重建大湖两湖垆出资6000元,建好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延长乙方承包期一年。上述两份协议,乙方(第三人)已全面履行完毕。为了加固湖埂,增加储水量,1998年农历3月4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同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关于改造夏湖大湖工程甲、乙双方协议书》,1999年2月9日在高店乡司法所的主持下,两被告的组长及两组的群众代表针对大湖的改造做了进一步协商,司法所并做了询问笔录。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乙方(第三人)改造大湖时,每推土方1000方,延长承包期1年。同时约定,改造大湖第一期工程,定为十年不变,推多少土方,按验收为准,出资由乙方支付。改造第二期工程,定为十年不变,推土方12000方,出资由乙方支付。验收方式按实有推土方量执行承包年限,乙方所挖土方数量,必须由甲方丈量验收。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承包的大湖进行了改造,经被告方组织人员验收,共计推土方量为22510方,其间无群众提出异议。现第三人夏志勇仍对大湖进行经营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大湖承包合同书》、《高店村夏湖大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夏湖大湖南北两湖垆重建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改造夏湖大湖工程甲、乙双方协议书》及验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人夏志勇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被告高店村南湖组、高店村北湖组的大湖承包权,并与两被告签订了《大湖承包合同》。后两被告与第三人又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高店村夏湖大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夏湖大湖南北两湖垆重建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改造夏湖大湖工程甲、乙双方协议书》及《高店村南北湖第一期工程改造结算方数验收证明》、《高店村南北湖组第二次大湖改造工程验收》、《改造大湖土方工程执行合同书(续)》。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夏志勇履行了该合同和协议,并对大湖进行了实际投资经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湖承包合同》及上述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明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效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大湖的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支付自1998年农历4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实际归还大塘之日止承包费10万元,因第三人按《大湖承包合同书》和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已支付了全部承包费,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元海、夏自胜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元海、夏自胜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黄庆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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