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碧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7:1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1331号 |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碧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加福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声渠,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碧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碧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声渠、陈元林,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河南分公司舞阳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签订了磁砖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向被告所属项目部供应外墙砖24023件,计人民币348040元。供应文化石31300片,计人民币62600元,合计410640元。除被告已支付41064元外,尚欠37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民法上对滞纳金没有特殊规定,恳请原告放弃此请求,被告欠款没有恶意,客观上造成了欠原告货款未付,对原告表示歉意,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在宽限期内可以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期间,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碧圣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磁砖、文化石用于工程建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目部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漯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应得工程款37万元扣除支付给原告。委托书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单根洋签字确认。后因漯河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将37万元扣划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磁砖款37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期间与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碧圣建材有限公司构成买卖磁砖、文化石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对合同履行后欠原告磁砖、文化石款37万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碧圣建材有限公司偿付磁砖款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董 国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海 燕(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