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红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8:46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红勇,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2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5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闫红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营供销社路口南60米处时,与左转调头的谭玉鹏驾驶的豫G1915学号的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闫红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红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闫红勇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99.4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红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红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闫红勇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闫红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营供销社路口南60米处时,与左转调头的谭玉鹏驾驶的豫G1915学号的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闫红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红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闫红勇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99.4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闫红勇在此事故中受伤,与谭玉鹏达成调解协议由谭玉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新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谭xx、吕xx等人证言;被告人闫红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红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红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红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红勇的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长海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