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朝阳劳动行政裁决一案

2016-07-10 23:19
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朝阳劳动行政裁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8:2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宝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杨庄镇堂洼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6596822-7)

法定代表人赵俊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国锋,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城关镇二辖区2号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西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7694-8)

法定代表人张山坡,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锋,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系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西慧众路12号院。

委托代理人胡少锋,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系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现住河南省城关镇东中新村。

第三人王朝阳,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宝丰县张八桥镇马厂村181号。身份证号码410421197505072539。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宝丰县城。

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朝阳劳动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武国锋、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锋、胡少锋、第三人王朝阳及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6日,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王朝阳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朝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我们认为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伤认〔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第三人王朝阳擅自驾驶,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发生事故,且是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受伤的,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伤认〔2013〕23号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宝(人社)工伤认〔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伤认〔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王朝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4、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6、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王松江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孙阿永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柴朝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9、宝人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0、宝人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1、宝人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12、宝(人社)工伤认〔2013〕2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述称:在前期民事诉讼中,宝丰法院和平顶山市中院的两份判决书可以说明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2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二审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9日,第三人王朝阳到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在开叉车挑煤时叉车翻倒受伤。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王朝阳向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4月13日,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王朝阳与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3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王朝阳与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王朝阳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被告根据宝劳人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和(2013)平民劳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王朝阳与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朝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开叉车挑煤时,受到伤害。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人证言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充分。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及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其提出的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王朝阳向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确认王朝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伤认【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应敏

                                       审  判  员  周炳炎

                                         助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梓羽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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