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6:35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5号 |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冬,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琳,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陈恭及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冬、孔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3731/豫H826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主车为245500元、挂车为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 2013年4月20日4时10分,原告驾驶员王小虎驾驶该车,行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方向263km+100m处时,撞上严中才驾驶的豫PG1416/豫PQ963挂车遗落于路面的货物(三通钢管)并侧翻下高速公路右侧路基,造成王小虎及乘员赵利明二人轻微受伤、车辆损坏、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小虎负事故主要责任,严中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利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6570元、施救费17600元,车损经法院委托评估为108717元。 后双方为理赔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施救费共44170元,车辆损失108717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书证三套。分别为:1、原告为豫HA3731/豫H826J挂车在被告处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四份及保单批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豫HA3731/豫H826J挂车辆行驶证,3、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四张。原告佳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有书证三套。分别为:1、公路补偿通知书、赔偿清单及赔偿发票共25670元,2、施救费票据17500元,3、车损价格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车损108717元。原告佳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赔偿范围。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和车损有异议,其他待质证时说明。 被告民安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焦作市好运来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欧曼服务站出具的配件价格证明,证明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车损过高,2、车辆照片及修理厂报价单,证明报价单与评估报告相似度极高,驾驶室及油箱等均达不到更换程度。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民安公司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路产损失无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应该扣除货物部分的施救。对于评估报告认为评估过高,车辆部分配件达不到更换条件,维修报价过高,维修报价单位和原告在同一场所办公,评估报告和维修单相似度极高,部分配件价格高于4S店。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没有注明签名的维修技师的身份,不应采信。本院对于被告质证意见中应当扣除货物施救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因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套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均不是专业机构,对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系双方协商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被告的询价没有依据,达不到法定证据的条件。照片及清单不能直接否定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依照外观评估车辆的综合性能,外观上难以看出车辆配件是否需要更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3731/豫H826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为限额为245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为限额为976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均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 2013年4月20日4时10分,原告驾驶员王小虎驾驶豫HA3731/豫H826J挂号车,行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63km+100m处时,撞上严中才驾驶的豫PG1416/豫PQ96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遗落于路面的货物(三通钢管)并侧翻下高速公路右侧路基,造成王小虎及同车人赵利明二人轻微受伤、车辆损坏、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第42830632013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路面障碍物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严中才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于路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利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5670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29日赔偿完毕。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76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焦作市一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8717元。为理赔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民安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25670元,应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670元,原告施救费17600元扣除货物施救76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108717元,合计118717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民安公司先行赔偿后,就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部分的30%即42116.1元享有向次责车豫PG1416/豫PQ963挂车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187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670元,合计1443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3953元,由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