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席双行与被告姬新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6:2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席双行,男,1945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红军,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新文,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利阳,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双行与被告姬新文、王利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红军、杨宏运与被告姬新文、王利阳及人寿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利阳驾驶被告姬新文的豫CB90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交警队路口处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将横过马路的我撞伤,我被先后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市150医院继续抢救。事故发生后渑池县交警部门勘验认定:王利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姬新文所有,并在人寿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330339.99元。 三被告姬新文、王利阳、人寿洛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证明三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外购药证明各一套;4、医疗费单据10张;5、交通费票据36张、住宿费票据93张、鉴定费票据3张、杂费票据17张;6、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7、鉴定意见书两份。 被告姬新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王利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 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利阳驾驶被告姬新文的豫CB90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交警大队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席双行相撞,造成席双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渑池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利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双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姬新文所有,并在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330339.99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姬新文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B909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姬新文提供反担保后,车辆保全措施已予以解除。 另查明: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48455.08元。护理费为20910元。营养费为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0元。交通费544元酌定为500元。住宿费5620元酌定为3500元。杂费1148元,不予支持。原告席双行为非农业户口,席双行出生于1945年12月14日,不足68周岁,按68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2468.1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58993.2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扣除120000剩余238993.2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原被告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因原告是行人,依据规定由机动车承担80%,其数额为19119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合计赔偿311194.6元。被告姬新文在原告受伤后给付40000元,在诉讼中又将交与法院的反担保金中的30000元支付给原告,共计被告姬新文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3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王利阳的违章驾驶致使席双行受伤, 2013年1月17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利阳受雇于被告姬新文,作为雇主被告姬新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划分赔偿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原被告承担事故相应的主次责任,因原告是行人,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姬新文在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人寿洛阳支公司在保险份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双行311194.6元(被告姬新文已支付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席双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席双行负担25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姬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人民陪审员 薛振明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 张江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