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赵传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4:3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8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智,男,193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十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新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传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十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传智,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乐、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传智于2013年1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事业编制身份,按事业编制支付工资养老金及福利待遇;2、支付扣发的工资养老金差额864000余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计600万余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恢复原告事业身份编制,支付工资养老金及福利待遇,按政策补发生活住房各种补贴及工龄工资,解决十一中家属院二、五、六号楼一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2、按事业编制身份补发退休养老金912000余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273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传智原系地方国营郑州聋哑人化纤纺织厂工人,1984年原告以家离厂较远,家中生活有一定实际困难为由调出该厂,当时被告下属校办工厂(集体企业)因搞吸塑包装、装饰业务需技术力量,原告通过被告人员弓录才介绍,调入被告方的校办工厂,并实际安排到校办工厂工作至1994年5月病退。原告在被告的校办工厂工作期间,一直由校办工厂发放工资、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基金及退休手续。1994年5月,原告退休后,即发现其身份编制问题,工资、福利待遇、退休养老金等比照同类人员偏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7日仲裁委以原告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其郑州十一中学身份,每月给原告1200余元退休工资,补偿失去的工资福利待遇,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传智自1984年在被告下属校办工厂工作,并一直在校办工厂领取工资,1994年5月退休后,发现自己身份编制问题,工资、福利待遇、退休养老金等比照同类人员偏低,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将近19年时间,原告应当明知自己的民事权益可能被侵害,但原告一直未行使该权利。现原告要求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传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传智负担。 宣判后,原告赵传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直向郑州市第十一中学提出解决身份编制问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赵传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赵传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以赵传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赵传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传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十一中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赵传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传智1994年就已退休,且其2000年已起诉郑州市第十一中学要求解决事业编制并按事业编制补发相关工资福利待遇,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其提起的诉讼中又包含了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应申请再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赵传智的诉讼请求中还包括解决十一中家属院二、五、六号楼一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本案中赵传智所主张的除要求解决事业编制并按事业编制补发相关工资福利待遇以外的其他争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规定的情形,故赵传智要求以其2013年1月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赵传智2000年起诉郑州市第十一中学要求解决事业编制并按事业编制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因此,最起码赵传智在2000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13年后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又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赵传智的起诉超过诉讼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赵传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传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传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志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