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广民与被告蒋保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6:13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870号 |
原告侯广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二红,女。 被告蒋保全,男。 原告侯广民与被告蒋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广民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广民诉称,2009年10月,被告蒋保全使用原告的窑厂设备,价值72300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设备卖于他人,未将钱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设备折旧款26500元,并当庭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该款不还,因此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26500元。 被告蒋保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侯广民和被告蒋保全等人合伙开办窑厂,原告投入有设备,价值72300元,散伙时侯广民未将该设备拉走。2013年3月15日,侯广民诉至本院要求蒋保全归还其借用的设备,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合意,蒋保全给付侯广民设备折旧款26500元,并出具有欠条,侯广民于2013年5月8日请求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蒋保全至今未向侯广民给付欠款2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保全欠原告侯广民设备折旧款2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即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广民支付欠款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蒋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文 举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桂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