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权永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19
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权永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1:43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舞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古城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朝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选,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永峰,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宣,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公司职员。

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被告权永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双星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第三人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选、孙东升、被告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树新、马书斌、被告权永峰、第三人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星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七局一公司永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防腐施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缴纳7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七局一公司将其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工程内的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施工。2011年5月2日权永峰对原告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被告支付23万元工程款后,下余款被告以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此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工程承包人是七局一公司,工程具体负责人是权永峰。诉讼请求被告七局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393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权永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七局一公司辩称:“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由多个单位承包,七局一公司只是承包了个别的单项工程。被告权永峰分包有我单位的工程,但也分包有其他承包单位的工程。权永峰非七局一公司人员,也不是七局一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七局一公司承包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杨忠勤。权永峰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量验收单没有七局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印章,纯属权永峰个人行为。权永峰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与七局一公司无关。权永峰对施工量的确认不意味七局一公司认可。七局一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对七局一公司的起诉。

被告权永峰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双星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只和东星公司的李国宣签订过合同。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合同中有平方造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决算对象是李国宣而非原告。李国宣已领取27万元。

第三人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称,本案所涉防腐施工协议是东星公司与权永峰签订的,东星公司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双星公司是依托东星公司的关系合伙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后涉及工程量的丈量和确认也是由东星公司与权永峰进行的。权永峰应该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量和价格向东星公司支付价款。东星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表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七局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9日被告权永峰以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永银项目部的名义 与原告双星公司、第三人东星公司签订了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防腐施工协议。2010年9月14日原告双星公司按照防腐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向权永峰缴纳履约保证金7万元,权永峰以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防腐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权永峰于2011年5月2日在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选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上签字注明“验收合格后为准 权永峰。”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对讼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防腐工程已经永银化工有限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权永峰及中建七局一公司否认,只认可工程部分使用,尚有蒸发车间、二次盐水、脱氯车间至今未使用。原告双星公司没有提供所做防腐工程已向被告或有关部门提交了验收报告或已经有关部门验收的相关依据。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印证自己的主张。

诉讼中因涉及原告双星公司所做防腐工程的单价和决算价原告双星公司与二被告意见不一,原告双星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2013年元月16日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星公司施工的防腐工程造价为1615378.25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双星公司认为起诉时诉讼请求185.3933万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价款,请求按鉴定意见1615378.25元加上原告交纳的7万元履行保证金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3万元为原告双星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1615378.25+70000-230000=1455378.25元。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9日的防腐施工协议。其中被告七局一公司提交的协议原件来源于被告权永峰。原告双星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内容未作添加和改动,落款没有李国宣的签字。二被告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均对协议第五项内容作了添加,其中耐酸砖一栏下面添加了“花岗岩”字样。综合单价对应耐酸砖一栏添加了“130”字样。协议抬头有东星公司印章、落款有李国宣签字,第三人提交的协议内容同二被告,但综合单价对应耐酸砖一栏未添加“130”字样,该防腐施工协议原告、第三人和被告权永峰最初共签订一式4份.其中原告持有2份,被告权永峰持有1份,第三人持有1份。4份原始合同中原告持有的2份无添加内容,被告权永峰和第三人持有的合同均有添加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权永峰、第三人东星公司在协议中添加的内容否认。被告权永峰、第三人东星公司均不能提供添加内容是经原告同意修改添加的证据。

原告双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2009年11月9日发包方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七局一公司是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权永峰是项目经理、分包人,权永峰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星公司。

第二组,2010年9月9日被告权永峰以七局一公司永银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双星公司签订的防腐施工协议,该协议抬头(乙方)为原告双星公司并加盖有双星公司印章,落款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朝功和项目经理黄俊选签字,被告权永峰签字,加盖有原告双星公司和第三人东星公司印章,但未加盖七局一公司印章。证明被告七局一公司、权永峰将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防腐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星公司,被告权永峰是分包。

第三组,2010年9月14日被告权永峰收取原告双星公司7万元合同履行金的收据。2011年5月2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选和被告权永峰签字的工程量认证单,2012年5月1日原告双星公司制作的工程量认证单、工程联系单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的烧碱装量区防腐细部做法。证明原告双星公司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7万元,被告权永峰已对原告所做防腐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第四组,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漯致诚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星公司在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所做防腐工程的总造价为1615378.25元。二被告应依据该鉴定意见向原告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五组,2012年3月黄俊选、李国宣、周伟献谈话录音笔录3页。证明李国宣给黄俊选介绍一个工程没有做成,原被告讼争的防腐工程的施工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七局一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显示项目经理是杨栋梁,说明原告主张项目经理是权永峰不能成立。因此权永峰不能代表七局一公司。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未加盖七局一公司印章。权永峰非七局一公司人员不能代表七局一公司,该协议与七局一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非原始协议,原告修改了该防腐施工协议中的第五项约定,与被告持有的协议原件内容不一致。第三组证据中,2012年5月1日的工程量认证单属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联系单、烧碱装置区细部做法属复印件。七局一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交纳的7万元合同履行金以及2011年5月2日权永峰签字的工程量认证单真实性有待权永峰确认,即便真实也与七局一公司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既取直接费又取间接费,因原告无资质不应得到二项取费。原告主张的税收、利润、间接费用均不能得到支持。只能主张人工工资。鉴定机构在工程量的认定和勘验上没有通知七局一公司参加,鉴定结果与实际施工结算差价太大,鉴定意见中的20mm环氧砂浆厚度缺乏证据来源,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第五组证据说明原告双星公司向被告权永峰主张权利要通过东星公司的李国宣。原告双星公司、第三人东星公司与被告权永峰之间有联系。至于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内的防腐工程是由原告双星公司或第三人东星公司哪个单位具体施工应有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

经质证被告权永峰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的防腐工程由其从七局一公司分包取得。第二组证据不真实,原告提交的防腐施工协议与被告持有的协议,第一页抬头部分不一致,第一页第五项内容不一致。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应以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第三组证据中7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东星公司的李国宣交付的。2011年5月2日的工程量认证单不真实。本该收回而未收回。工程联系单及细部做法的项目名称,设计单位都对但内容有出入。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与合同约定价不一致。环氧砂浆的厚度20mm毫无根据,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双星公司找李国宣要账,说明权永峰按合同约定只对准李国宣,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程序缺失。鉴定机构没有勘验笔录,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依据原告与权永峰签字的工程量认证单计算工程量不可取。该鉴定意见没有效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应采信。第五组证据抛开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只能说明原告在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进行过施工,不能证明所有工程都是原告实施的,被告权永峰也认可第三人进行了工程建设,因此东星公司有资格参加诉讼。

被告七局一公司、权永峰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七局一公司、权永峰分别提交了2010年9月9日的防腐施工协议。二被告共同证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9日的防腐施工协议与二被告持有的协议内容不符,原告提交的不是原始协议。

第二组,被告七局一公司、权永峰共同提交了东星公司李国宣2010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7月3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作关系,被告权永峰和第三人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组,被告权永峰提交的2011年8月6日由权永峰、李国宣签字确认的防腐工程量认证单,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东星公司收到被告权永峰支付3万元防腐款的收据。2011年5月22日,李国宣收到权永峰支付防腐工程款4万元的证明。证明被告权永峰与第三人东星公司有合同关系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持有的防腐施工协议没有大的差异。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组证据只能是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应采信。第三组证据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联性。

经质证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东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0年9月9日的防腐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双星公司和第三人东星公司是合作关系,该协议由东星公司的李国宣和被告权永峰签订后才转给原告双星公司签字确认。原告双星公司认可不承接玻璃钢之内的工程。原告双星公司应当通过第三人东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第三人和原告是大包和小包的关系。

第二组,2011年8月6日权永峰、李国宣签字确认的防腐工程量认证单。证明该工程量认证单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是对玻璃钢工程的部分认证,对花岗岩工程的全部认证。

第三组,东星公司购货单、证明、收据共4份。证明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防腐工程的玻璃钢部分由第三人购料并施工。

经质证原告双星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三人对协议第五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协议内容并不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具体实施哪项工程,也不显示第三人的主张。第二组证据是第三人与权永峰签订的,与原告方所做工程不是一回事。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所做工程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七局一公司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防腐施工协议说明涉诉项目由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权永峰签订,第五项内容的手写部分是对原协议的变更且与实际施工内容一致。协议能够确认东星公司是本案当事人。第二组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权永峰对工程量的确认与被告七局一公司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有采购单、送货地,说明第三人不仅买了原材料而且用到了永银化工工地。

经质证被告权永峰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持有的第一组证据与权永峰持有的内容一致,协议中添加的“花岗岩”字样是经原告、第三人和被告权永峰协商同意后由李国宣添加的,将耐酸砖改成了花岗岩。协议中综合单价的手写数额是由权永峰添加的,是指耐酸转改成花岗岩材料后每平方加5元钱,即由原来125元/㎡变更为130元/㎡,玻璃钢工程不加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权永峰之间;原告双星公司与被告七局一公司、被告权永峰、第三人东星公司之间;第三人东星公司与被告七局一公司、被告权永峰之间分别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2010年9月9日的防腐施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5月2日和2011年8月6日权永峰签字的工程量认证单能否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工程价款的依据。

1.根据被告七局一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七局一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七局一公司将其承包的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内的防腐工程未经发包单位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又分包给了被告权永峰。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被告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权永峰之间属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权永峰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10年9月9日防腐施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权永峰将其分包的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防腐施工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双星公司和第三人东星公司,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和被告权永峰之间是在违法分包的前提下构成的转包合同关系,其转包行为违背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转包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关于防腐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从庭审查明的该协议签订过程和持有方式,可以认定原告双星公司庭审时提交的2份防腐施工协议为原始协议,属于签订协议时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权永峰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防腐施工协议第五项中的添加内容,耐酸砖更换为花岗岩符合实际施工中所用建筑材料,可以认定经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权永峰同意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但涉及到综合单价中被告权永峰对花岗岩价格的标注,由于原告否认,二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同意花岗岩按被告权永峰标注的130元/㎡价格计算的依据,本院对二被告铺设花岗岩工程款按13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2010年9月9日的防腐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防腐施工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的相关建筑工程材料综合单价予以认定。对施工中实际使用但协议中未约定单价的建筑工程材料应以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参照依据。除此该协议中的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因此二被告关于按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3.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10年9月9日防腐施工协议,从表现形式上看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落款均有原告双星公司和第三人东星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原告双星公司和第三人东星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被告权永峰签订了该协议。因此第三人东星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参加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双星公司和第三人东星公司共同作为防腐施工协议的承包方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或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所变更的情形除外。

4.原告双星公司依据防腐施工协议和2011年5月2日权永峰签字的工程量认证单主张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内的防腐工程款,第三人东星公司依据其持有的防腐施工协议和2011年8月6日权永峰签字的工程量认证单行使独立请求权,主张永银化工20万吨pvc项目一期土建一标段内的部分防腐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防腐工程量认证单是对整个防腐工程全部工程量的认证。第三人提交的防腐工程量认证单是对整个防腐工程的部分工程量的认证。两份防腐工程量认证单有重叠现象,是对同一工程量的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已包括了第三人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上认证的工程量。因此,不论原告和第三人如何主张权利,被告均不应对同一工程重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第三人东星公司虽为签约时的合同一方,但原告否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对相关防腐工程实际施工。第三人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其签约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建设,也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更不能证实工程结束后双方已进行清算并有清算结果的事实,第三人持有的工程量认证单是被告权永峰对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在原告否认,第三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进行工程建设的证据使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宣作为协议签订时的参加人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知情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直接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谈话资料,本院对第三人主张和原告属合作关系且实际参与了防腐工程建设的申请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请求被告按2011年8月6日的工程量认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与原告属合作关系,原告获取工程款包含了其应得利益,可按合伙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5.原告双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5月2日工程量认证单,被告权永峰签字后标注为验收合格后为准,应视为被告权永峰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标注内容应认定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以此工程量为准。因此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照该工程量认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6.经原告双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委托方和鉴定部门按照鉴定程序分别通知了原告及二被告。二被告既不申明理由,又未按通知规定时间参与现场勘验应视为其放弃权利,鉴定部门在委托方及原告的参与下对讼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中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庭后释明原告未对鉴定意见申请补充鉴定,二被告及第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的工程量来源于2011年5月2日被告权永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证单。该认证单只有环氧乳液砂浆1031.9平方米记载。不显示环氧乳液砂浆工程厚度。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环氧乳液砂浆厚度按20mm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该20mm缺乏证据来源无事实依据。原告双星公司及鉴定部门均不能说明环氧乳液砂浆工程厚度为20mm的事实根据和数据来源。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中该项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中该项鉴定结果请求被告支付环氧乳液砂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星公司具有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有防腐、保温、防火工程施工的建设资质。故二被告关于原告无资质不能获取鉴定意见中所涉税收、利润、间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工程价款。鉴定部门使用鉴定材料真实、数据来源合法、事实依据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7.被告权永峰主张的工程款给付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国宣作为第三人东星公司的防腐施工协议签约人其行为应认定为东星公司的职务行为。李国宣于2011年4月26日以东星公司名义在被告权永峰处收取防腐工程款30000元,2011年5月22日以个人名义收取防腐工程款40000元。该两笔工程款经庭审质证。李国宣对收款事实认可。作为防腐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合作合同关系,相对于被告都是防腐施工协议的相对方,鉴于李国宣领取7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东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同一项防腐工程,原告及第三人所领取的防腐工程款都应认定为被告方履行了付款义务,所领款项均应从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李国宣与权永峰之间存在另一工程合同关系。李国宣与权永峰均予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8.关于防腐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原告双星公司在工程结束后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的验收报告,也未提供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防腐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使用存有争议,因此原、被告讼争的防腐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法定情形。由于原、被告在防腐施工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亦没有履行规范的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的2012年5月31日开始起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

综上分析:原告双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向转包人权永峰和违法分包人七局一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的权利。被告权永峰作为转包人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七局一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程款数额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的工程造价1615378.25元-原告已领取的230000元-第三人领取的70000元-20mm防腐环氧乳液砂浆价款392062.36元=923315.64元确认。被告权永峰收取原告的7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永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3315.64元。

二.被告权永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0元。

三.被告权永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923315.64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河南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50元,原告濮阳双星防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7元;被告权永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英  涛

                                          审  判  员    宋  海  燕

                                          审  判  员    董  国  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