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林、常新民、原审被告陈宏、王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5:25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代表人: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青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新民。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原审被告:陈宏。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云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林、常新民、原审被告陈宏、王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上诉人李青林、常新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原审被告陈宏、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19时30分,常新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海通乡康庄村处,与未保持安全车速的陈宏驾驶的豫EHC8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新民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青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3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林无责任。李青林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下肢外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6,765.66元。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0月2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青林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李青林支付鉴定费700元。常新民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常新民的伤为:左下肢外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047.87元。常新民的车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认为其车辆估损总值为493元,常新民支付评估费100元。陈宏是王云鹏的司机,王云鹏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云鹏预付李青林共计3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王云鹏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对李青林、常新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王云鹏的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青林的医疗费36,765.66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系其实际花费,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李青林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李青林诉求的护理费:90天×61元=5,490元,依法予以支持;李青林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青林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诉求的残疾赔偿金:6,604.03元×13年×10%=8,585.2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李青林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一并予以支持。李青林上述损失共计58,040.89元。常新民的医疗费3,047.87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系其实际花费,依法予以确认;常新民诉求的误工费:11天×44元=484元、护理费:11天×61元=671元、住院伙食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常新民的实际支出费用,依法认定为400元;常新民的车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认为其车辆估损总值为493元, 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书,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对鉴定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常新民支付的评估费100元,系常新民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常新民上述损失共计5,635.87元。王云鹏为李青林预付37,000元,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王云鹏请求将其预付款从李青林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青林58,040.89元-37,000元=21,040.89元、直接支付王云鹏37,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青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040.89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常新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35.87元;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云鹏37,000元;四、驳回李青林、常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云鹏承担;反诉费150元,由李青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交通费酌定数额过高;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要求改判。 李青林、常新民答辩称,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其各项费用,鉴定费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陈宏、王云鹏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系当事人实际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 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民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