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秦永爱、秦道金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31:07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爱。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道金。 秦永爱、秦道金委托代理人:朱永秦,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善。 上诉人秦永爱、秦道金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永爱、秦道金(又名秦秀宝)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砖厂。2012年4月--8月期间,刘玉善给秦永爱、秦道金送煤碳, 秦永爱、秦道金为刘玉善出具欠条七张,共计欠款89,400元,秦永爱、秦道金分别于2012年7月8日付款5,000元,于8月7日付款5,500元,于12月8日付款14,300元,尚欠64,600元。在庭审中秦永爱、秦道金对欠条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秦永爱、秦道金欠刘玉善货款64,600元,有刘玉善持有的欠条为证,且秦永爱、秦道金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永爱、秦道金应及时支付。故对刘玉善请求判令偿还货款6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秦永爱、秦道金支付刘玉善货款6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秦永爱、秦道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秦永爱、秦道金承担。如秦永爱、秦道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秦永爱、秦道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秦永爱、秦道金欠刘玉善64,600元,属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所拉煤的总数,以及64,600元的欠条成因。秦永爱、秦道金并不欠刘玉善64,600元,而是欠其49,600元。请求依法改判。 刘玉善称:秦永爱、秦道金实际欠刘玉善64,600元。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玉善提供了秦永爱、秦道金出具的七张欠条,主张秦永爱、秦道金欠其货款64,600元。秦永爱、秦道金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5,000元的货款已支付,只欠货款49,6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玉善对此亦予否认。因而秦永爱、秦道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令秦永爱、秦道金支付刘玉善货款64,600元并无不当;原审在确定秦永爱、秦道金迟延履行责任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属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秦永爱、秦道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