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大伟诈骗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9:5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伟,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大伟采取网上聊天的方式,取得边xx、何xx的信任,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边xx、黄xx、何xx现金共计196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开支等。案发前被告人刘大伟已退还边xx现金14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大伟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大伟辩称,有四笔款是边xx主动汇的不是其要的。辩护人认为,刘大伟的诈骗数额应为13.2万元,黄xx的4万元和何xx的1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刘大伟认罪、悔罪,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大伟采取网上聊天的方式,取得边xx、何xx的信任,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边xx、黄xx、何xx现金共计196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开支等。案发前被告人刘大伟已退还边xx现金14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大伟供述,其供述了先后骗取边xx、黄xx、何xx现金共计196000元的事实。 2、边xx陈述,证明被告人刘大伟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现金其136000元,骗取黄xx现金50000元。 3、黄xx陈述,证明被告人刘大伟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其现金50000元。 4、何xx陈述,证明被告人刘大伟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0元,骗取边xx现金180000余元的事实。 5、证人朱xx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大伟经常买彩票。 6、邮政储蓄汇款明细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大伟先后骗取边xx、黄xx、何xx现金共计196000元的事实。 7、借条,被告人刘大伟所写的借黄xx40000元的借条。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 9、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大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8月1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大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大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大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利双 审 判 员 王雪峰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