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星、袁德恒盗窃;温中玉、李小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8:40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星,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德恒,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中玉,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小男,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袁德恒犯盗窃罪、被告人温中玉、李小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袁德恒、温中玉、李小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晚,刘帅强(已判刑)在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维c车间盗走电缆线75米,后卖给被告人温中玉,被告人温中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2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5212元。 2012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星、刘帅强预谋到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盗窃,后将该公司维c车间的1台西门子贝得牌电机盗至该公司墙内侧,后用绳子欲将电机拉出墙外,但未拉动,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袁德恒让其来帮忙,被告人袁德恒到达后,三人一起将该电机拉出墙外运走,后卖给被告人李小男,被告人李小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将电机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星分得500元、被告人袁德恒饭店2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为2725元。 2012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星、袁德恒、刘帅强再次到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盗窃,在将该公司维c车间的2台电机盗至该公司院内时被发现,后三人逃跑。经鉴定,该被盗的电机价值为3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星、袁德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中玉、李小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袁德恒、温中玉、李小男虽未主动到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袁德恒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袁德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星、袁德恒、温中玉、李小男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晚,刘帅强(已判刑)在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维c车间盗走电缆线75米,后卖给被告人温中玉,被告人温中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2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5212元。 2012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星、刘帅强预谋到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盗窃,后将该公司维c车间的1台西门子贝得牌电机盗至该公司墙内侧,后用绳子欲将电机拉出墙外,但未拉动,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袁德恒让其来帮忙,被告人袁德恒到达后,三人一起将该电机拉出墙外运走,后卖给被告人李小男,被告人李小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1000元的价格将电机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星分得500元、被告人袁德恒饭店2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机价值为2725元。 2012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星、袁德恒、刘帅强再次到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盗窃,在将该公司维c车间的2台电机盗至该公司院内时被发现,后三人逃跑。经鉴定,该被盗的电机价值为3925元。 2012年9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星协助公安人员在新乡县小冀镇动力台球空间院内,将被告人袁德恒抓获。 案发后,西门子贝得牌电机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温中玉退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张星退非法所得500元、被告人袁德恒退非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星、袁德恒、温中玉、李小男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刘忠的陈述;同案犯刘帅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立功证明、退赃证明、退、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袁德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中玉、李小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袁德恒、温中玉、李小男虽未主动到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袁德恒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星、袁德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星、袁德恒、温中玉三人非法所得的赃款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袁德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三、被告人温中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四、被告人李小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 五、没收被告人温中玉非法所得1000元、没收被告人张星非法所得500元、没收被告人袁德恒非法所得2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