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普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9:58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普金,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普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普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普金驾驶豫NKA939号龙鑫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古朗线至后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庄村北1公里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酒金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酒金禄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普金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普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普金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普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普金驾驶豫NKA939号龙鑫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古朗线至后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庄村北1公里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酒金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酒金禄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普金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普金于2013年3月28日8时,到河南省民权县野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普金已赔偿死者酒金禄的家属经济损失237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又补偿18000元,共计2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普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xx、罗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普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普金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普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普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培亮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