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陈兴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9:5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灵,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生。 上诉人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陈兴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宋志强,被上诉人陈兴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日,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兴灵在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从事加碱工作,2011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0日晚,陈兴灵在公司上班时意外造成双脚下肢烧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一五三医院救治。2012年4月,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13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兴灵为工伤。2012年6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兴灵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后陈兴灵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庭审期间由于被申请方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申请人陈兴灵每月工资数额以及已发放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的有效证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每月4200元工资的说法以及支付拖欠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2)第008号仲裁裁决: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在本仲裁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兴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拖欠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2100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以上共计114180元。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被告陈兴灵月平均工资收入数额上,而对于支付被告陈兴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上不存在分歧。 被告陈兴灵认为自己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1至12月份公司票据报账审核单、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陈兴灵2011年度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鉴于该年度上半年2月份正值春节假期,4、5月份工厂停产,上班出勤率低,月平均工资偏低等因素,2011年下半年生产形势较为稳定,月平均工资相对高于郑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以此作为被告陈兴灵的月工资收入较为合理,同时体现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2302.00元、4900.68元、1319.00元、2531.00元、2000.00元、1941.00元,以上共计14993.68元,月均工资为:14993.68元/6个月=2498.95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陈兴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92.65元(2498.9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93.7元(2498.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3.7元(2498.95元/月*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陈兴灵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496.85元(2498.95元/月*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陈兴灵住院26天的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陈兴灵经济补偿金2498.95元(2498.95元/年*1年)。以上数额共计5825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灵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兴灵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8255.85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兴灵月平均公资为2498.95元明显错误,应按全年计算,其月平均公资应为1622.6元,并以此作为各项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请求依法改判。 陈兴灵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未予认定,应按月平均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上半年,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生产不正常,因2月份正值春节假期,4、5月份工厂停产,职工上班出勤率低,故月平均工资偏低,不能真实反映职工的平均公资情况。 2011年下半年,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生产形势较为稳定,月平均工资相对高于郑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同时,为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陈兴灵2011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2498.95元,作为各项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陈兴灵上诉称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和陈兴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银河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