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伟霞与陈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8:3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378号 |
原告张伟霞,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陈延松,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峥 原告张伟霞诉被告陈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伟霞,被告陈延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霞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为月息1%,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2013年6月29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800元,违约金22000元,共计18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延松答辩不是不想还,实在是没有钱可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被告在原告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如有违约,违约责任为全部借款本金的20%,即3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把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6号左右,归还了10000元借款,余款及利息没有支付,引起争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违约金22000万元的请求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陈延松偿还10000元借款,该偿还部分应当计入本金,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延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延松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期间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延松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和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4800元。 二、被告陈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霞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最高限额为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陈延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海宏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云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