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书明等与被告刘亚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9:5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619号 |
原告李书明,男,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高古抓,女,1950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柳巧利,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梦瑶,女,2000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梦琪,女,2006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佳豪,男,2008年5月16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非,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友昌,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赵祥信,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一南路16#9(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四楼)。 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友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书明、高古抓、柳巧利、李梦瑶、李梦琪、李佳豪(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刘亚非、赵祥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中原告李书明、柳巧利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与被告刘亚非委托代理人金友昌、被告赵祥信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金友昌、陈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4时40分,被告刘亚非驾驶豫C59992,豫C3793挂重型半挂货车从东方希望集团南门载货出来右转弯进入南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受害人李亚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亚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非与李亚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亚非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赵祥信,挂靠于洛阳交运集团经营,该车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损失397151.3元,后变更为491038.51元。 被告刘亚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关损失。 被告赵祥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该事故我方司机刘亚非与李亚锋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赵祥信是实际车主,刘亚非是赵祥信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并非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 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李亚锋与柳巧利的结婚证,洛宁县河底乡南河村村委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渑池县城关镇澧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渑池县三中证明一份,渑池县会盟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房租收据三份;4、李亚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票据36张;6、刘亚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柳轻子、李亚丽、张耀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交警队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票据16张;9、住宿费票据9张;10、相关法条一份。 被告刘亚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赵祥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20000元收到条一份;3、机动车统筹单两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洛阳市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赵祥信与洛阳市交运集团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14时40分,被告刘亚非驾驶豫C59992、豫C3793挂重型半挂货车从东方希望集团南门载货出来右转弯进入南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受害人李亚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亚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非与李亚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亚非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祥信,挂靠于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经营,该车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祥信给付原告家属现金20000元,之后诸被告未再给付任何钱款。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刘亚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59992号、挂车号为豫C3793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提供反担保后,车辆保全措施已予以解除。 另查明:原告李书明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梦瑶、李梦琪、李佳豪均在城市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高古抓为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15755.4元;丧葬费17101.5元符合规定;误工费453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600元;住宿费:1090元,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634156.9元。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此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扣除此部分剩余为524156.9元。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方受害人是行人,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314494.1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诸被告共计应赔偿六原告454494.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祥信支付原告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刘亚非的违章驾驶致使李亚锋死亡,2013年5月31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非与受害人李亚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刘亚非受雇于被告赵祥信,作为雇主被告赵祥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管理职责,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洛阳交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交运公司提出该车辆在公司投有内部统筹保险,该保险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在内部统筹保险的限额之外免责。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付六原告的责任,剩余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刘亚非、赵祥信、洛阳交运公司承担。原告李梦瑶、李梦琪、李佳豪在城市居住生活学习,李书明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古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所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明、高古抓、柳巧利、李梦瑶、李梦琪、李佳豪110000元; 二、被告赵祥信赔偿六原告李书明、高古抓、柳巧利、李梦瑶、李梦琪、李佳豪344494.14元(被告赵祥信已支付20000元),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书明、高古抓、柳巧利、李梦瑶、李梦琪、李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原告李书明、高古抓、柳巧利、李梦瑶、李梦琪、李佳豪负担800元,案件受理费7865元、案件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赵祥信、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群生 审 判 员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华锋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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