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8:2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云,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 辩护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云及其辩护人马永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雷云驾驶豫PW10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1km +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刘1x死亡,驾驶人刘2xx、乘车人刘3xx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雷云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雷云驾驶豫PW10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21km +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刘1x死亡,驾驶人刘2xx、乘车人刘3xx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云供述,2013年7月8日零时许,其驾驶豫PW10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一粮库东边时,撞住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摩托三轮车的事实。 2、证人刘2xx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夜约12点,其开摩托三轮车载着儿子刘1x和儿媳、孙女行驶到民权县郝庄路口北一个粮库门口,一辆货车从后面将其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撞翻。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1x为车祸致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5、公证书、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6、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身份。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