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绍芝与王长明、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8:2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31号 |
原告蔡绍芝,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明,男。 被告董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绍芝与被告王长明、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王长明系董发雇请的司机,董发是实际的车主,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王长明变更为被告董发,原告蔡绍芝与被告董发在开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董发的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发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绍芝诉称,2013年3月28日10时,被告王长明驾驶被告董发所有的冀BM2563、冀BWE63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至国道312线罗山县竹竿镇“车前宾馆”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6148.40元,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10.74元。 被告人民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 被告应提供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且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高,营养费应有相关的证明,交强险之外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0时,被告王长明驾驶被告董发所有的冀BM2563、冀BWE63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至国道312线罗山县竹竿镇“车前宾馆”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长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蔡绍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2、胸外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1个月;3、建议休息6个月;4、定期复查。原告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16586.8元。因被告董发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10.74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长明驾驶机动车撞上步行的原告蔡绍芝,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长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蔡绍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蔡绍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期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及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1个月;建议休息6个月。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间及营养期间均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要求1153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蔡绍芝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586.8元,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26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1537.5元、护理费1807.8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2352.1元。因被告董发所有的车辆冀BM2563、冀BWE63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蔡绍芝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10.7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绍芝各项损失款计30710.74元。 二、驳回原告蔡绍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蔡绍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