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文学诉罗向阳、丁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3:15
麻文学诉罗向阳、丁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3: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麻文学,男,汉族,59岁。

被告罗向阳,男,汉族,38岁。

被告丁建中,男,汉族,60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8层。

负责人肖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麻文学诉被告罗向阳、被告丁建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文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是被告丁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文学诉称:2012年11月7日,在郑平路郑供柴线17号线杆处,被告罗向阳驾驶丁建中的豫ATU750小轿车在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原告麻文学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郑平路时相撞,致原告颅内损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罗向阳负全责。此次事故给原告麻文学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 346.1元、护理费3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 589.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150元共122 784.1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麻文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向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丁建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河南武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每日清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各1份;3、郑州市二七区麻氏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麻文学与郑州市二七区麻氏食品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麻文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麻文学单位职工工资明细表、麻文学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出租车定额发票59张;5、麻文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存折及其住所地社区房东出具的在郑州居住的居住证明各1份;6、鉴定发票1份。

被告罗向阳、被告丁建中辩称:事故发生后,罗向阳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15 000元,没有拒不赔偿。原告诉状显示为农业户口,不适用城市居民赔偿标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罗向阳、被告丁建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收条2张;2、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按本地医疗标准赔付,护理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单1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罗向阳、被告丁建中、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存折及居住证明有异议,称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存折及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应以暂住证为准,三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交通费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三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存折及居住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存折及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贾砦社区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罗向阳、被告丁建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向阳、被告丁建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罗向阳、被告丁建中对免赔条款有异议,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当适用。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罗向阳、丁建中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17时50分,被告罗向阳驾驶被告丁建中所有的豫ATU750小轿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路郑供柴线17号线杆处,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郑平路的原告麻文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罗向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晚,原告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250元,原告后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同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期间共支出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用44 856.1元,其中,被告罗向阳垫付15 000元。原告出院证显示“1、患肢继续制动,2月内不负重;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需陪护2人”。出院以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4月11日支出检查费100元、放射费14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豫ATU750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50 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2、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1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租住;3、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麻文学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豫ATU750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罗向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罗向阳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5 346.1元、护理费3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有医院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 58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诊断病历、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营养费为10元×22天=220元、误工费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 203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6 867.23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150元计算有误,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应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 032.17元。鉴于被告罗向阳已垫付15 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医疗费35 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6 226.1元的20%即7245.22元和鉴定费700元)7945.22元,故被告罗向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7054.78元,可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理赔。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丁建中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丁建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麻文学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3053.6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6 867.23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76 106.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麻文学医疗费35 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6 226.1元的80%即28 980.88元,上述费用合计105 086.95元(被告罗向阳垫付15 000元,先扣除其应承担的7945.22元,余额7054.78元,再从上述费用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麻文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原告麻文学负担255元,被告罗向阳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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