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红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7:4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国,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 ]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红国乘坐其朋友杨X驾驶的轿车行驶至陵头镇女性购物广场门口时,与被害人杭X及其丈夫雷辽原因让车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杨红国用手打杭X面部造成杭X左耳鼓膜穿孔,雷辽原(另案处理)用刀将杨X划伤。经法医学鉴定,杭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杨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 [2013]0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被害人杭X的陈述,证人雷X、姬X的证言、辩论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红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