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三伟犯贪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3:2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6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三伟,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12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伟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伟及其辩护人杨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三伟利用担任渑池县××矿业有限公司开拓一队办事员给工人造工资的职务便利,以职工之名虚造工资,套取公款84557元,其中,将15742元用于队里开支,将68814元用于自己消费。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三伟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三伟自愿认罪,并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自己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的68814元中有5万余元也用于队里开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王三伟非国家工作人员,指控贪污罪名不成立;王三伟有自首情节;王三伟主动退赃,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贪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等四名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渑池县××矿业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该公司24.74%的股份,李××等人分别占18%-21.04%不等的股份。同年10月,××矿业有限公司安排王三伟到开拓队任办事员,从事核算队里工人工资、造工资表等工作。 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三伟利用担任渑池县××矿业有限公司开拓一队办事员给工人造工资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冒领等手段,以职工张××、王一×、王二×、上官××等人之名虚造工资,套取公款84557元,并将其中71381元用于队里开支,下余13176元用于自己消费。案发后,王三伟向检察机关退缴85370.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三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尹××、张××、王一×、王二×、刘××、范××、上官××、王××等人的证言,渑池县××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王三伟的职务证明,办事员职责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部分涉案款项用于公务开支的票据、××矿业有限公司纪委证明,现金交款单,讯问被告人的视频光盘及被告人王三伟的户籍证明、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伟作为在国有资本参股的国家出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假冒领、多报工资等方式,套取公款84557元,并将其中13176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三伟套取84557元中的71381元用于队里日常开支,没有非法占有,此行为违反财务纪律,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王三伟贪污6881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王三伟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贪污罪名不成立、王三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三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