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7:3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二七行初字第41号 |
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城关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苏建福,居委会主任。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市长。 第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友谊巷。 法定代表人苏松岭,总经理。 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苏建福、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位于新郑市南关郑平公路的北侧有一块土地(面积为49533.3平方米),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一直由原告所属的村民耕种至今。1999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块土地为国有土地为由,作出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土(1999)62号文件,将上述原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他人,并违法给他人颁发了新土国用(1999)字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文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和所属几百名村民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权利实施救济,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新土国用(1999)字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4、南街二组村民签名的名单一份;5、被告给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颁发的新土国用(1999)字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6、新郑化工塑料厂与原新郑县城关镇南大街居委会订立的《征地协议书》;7、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土(1995)171号文件;8、1998年4月22日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南街居委会出具的欠条一张;9、南街居委会出具的情况汇报一份;10、河南新郑市化工材料厂工商档案三页。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以新政土(1999)62号文件的方式批准后为本案第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新土国用(1999)字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登记规则》上的有关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征用地双方的有关资料,审查合格后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属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上述发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告根据征地单位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并进行实地测量,审查确认后,作出发证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正确。3、被告作出上述发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履行后,为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本案原告已不具农村集体组织的属性,依法不具备土地所有权法定主体资格。被告1999年作出发证的行政行为时,本案原告为新郑县(市)城关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而现在本案原告已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主体性质已发生了本质上的改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已不是该法规定的土地所有者的主体,故其不具有本案的诉权。5、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从征地之日起就知道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庆安集团”的纠纷历经多位领导数十年的调解均可证明其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新土国用(199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档案28页;2、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的协议书;3、欠条;4、河庆化(2000)第031号文;5、征地协议书;6、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与连新民协议书;7、2013年2月1日连新民收款证明。 第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获得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换句话说,第三人与新郑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取得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合同纠纷,因而,依法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于1999年与新郑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这个过程是清楚的。自1999年起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3、关于地上附属物补偿,第三人与原告于2001年3月14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可以依照土地附属物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这并非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1997)新法经裁字第026-7号经济裁定书;2、拍卖成交确认书;3、新化材字(1996)第15号文;4、郑经贸体(1996)24号文;5、豫经贸企(1996)998号文;6、新经贸(2002)10号文;7、河南庆高字(2002)013号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6-9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变更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199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的事实;证据2-7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7月24日,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向新郑市政府提出受让申请,申请办理郑平公路南侧用地6666.7平方米和郑平公路北侧用地49533.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手续。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出具的受让国有土地申请表显示:受让方为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单位性质为股份制,用地面积为49533.3平方米;原用地单位为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坐落为郑平公路北侧,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证号为98国用(新土籍)字第115号,用途为工业,土地面积为49533.3平方米;四至为东、西、北至城关镇南街居委会,南至郑平公路。1999年8月2日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与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同意将位于郑平公路北侧面积49533.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作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50年。1999年8月16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1999)62号批复,同意将位于郑平公路北侧的国有土地49533.3平方米出让给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作为工业用地,出让期为50年。1999年8月18日被告经审核后为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颁发了新土国用(199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于2003年12月8日变更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于2002年变更为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3、被告为河南省新郑市化工材料厂颁发了新土国用(199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土地证号为1998国用(新土籍)字第11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认为,涉案的49533.3平方米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一直由其所属的村民耕种至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1999)字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和其所属几百名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1999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199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并非原告所称集体土地,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199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源是1998国用(新土籍)字第115号土地证,在1998国用(新土籍)字第115号土地证的效力未被有权机关否定前,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撤销新土国用(1999)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尚不具备,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