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龚玲玲与于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3:2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86号 |
原告龚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超,男。 原告龚玲玲与被告于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玲及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玲玲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长女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于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 被告于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玲玲与被告于超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2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0月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于某甲、于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玲玲要求与被告于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