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运输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3:15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运输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6:46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 侯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 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何明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 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 吴承、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运输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驾驶人陈士岭驾驶豫NB77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71KM+788处时,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人侯某某驾驶的豫NB4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致使豫NB4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人程时学驾驶的鄂B67707号轻仓栅式货车,造成豫NB7702驾驶人陈士岭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NB77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鑫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候德山与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豫NB4369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候德山,候德山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NB436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候德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4、肇事车辆豫NB770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B7702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已查明的事实。6、2013年7月31日浙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经浙商保险公司确认豫NB4369号车辆损失为10370元。7、2011年12月20日锦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5月7日该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豫NB4369号车辆2011年11月25日在锦标汽车修理厂维修,2011年12月20日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1万元。8、2011年11月23日郭阳平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货物搬运费用5400元。9、2011年11月23日九江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6360元。10、2013年6月17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停车损失为30600元。11、《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000元,施救费16360元,货物搬运费54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6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顺鑫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运输公司愿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顺鑫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豫NB4369号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10370元为准,不应以维修发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至10认为,原告要求按比例赔偿的施救费16360元、货物搬运费54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况且,从原告提交的锦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看出,豫NB4369号车辆维修25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悖,被告没有提交豫NB4369号车辆维修25天时间过长的证据,根据豫NB4369号车辆损坏程度车辆维修25天时间也较为合理。被告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某出资购买豫NB4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驾驶人陈士岭驾驶挂靠在被告顺鑫运输公司名下,豫NB77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71KM+788处时,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人侯某某驾驶的豫NB4369号重型仓栅式超载货车,并致使豫NB4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人程时学驾驶的鄂B67707号轻仓栅式货车,造成豫NB7702驾驶人陈士岭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二二认字(2011)第36320232011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士岭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侯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程时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郭阳平货物搬运费用5400元,支付九江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用16360元。豫NB4369号2011年11月25日在锦标汽车修理厂维修,2011年12月20日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1万元。车辆豫NB4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37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19日停运损失为306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0日豫NB77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缴纳保险费8475.3元,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1年10月11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保险费4032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顺鑫运输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士领驾驶被告顺鑫运输公司名下豫NB77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B4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顺鑫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豫NB7702号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豫NB43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按票据为16360元,事故发生日至修复日车辆停运损失按中间机构的评估为30600元 ,豫NB4369号车辆维修费按浙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370元。以上共计57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经营性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商业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合同约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7330元-2000元)×60%×90%=29878元,两项合计31878元。其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自负20%,鄂B67707号轻仓栅式货车一方负担20%。货物搬运费不属于所载物品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搬运费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侯某某保险金3187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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