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元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周广军、赵建国犯妨害作证罪、赵炳南、孙祥见犯伪证罪一案

2016-07-10 23:15
沙元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周广军、赵建国犯妨害作证罪、赵炳南、孙祥见犯伪证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3:19
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元贺,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林七乡林西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广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民权县林七乡林七西村委,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炳南,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梁园区北站路382号1号楼3单元3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祥见(又名孙钢见),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林七乡何庄村委。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建国(又名赵辉),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梁园区白银北路294号2号楼1单元4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元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广军、赵建国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炳南、孙祥见犯伪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元贺及其辩护人李福星、被告人周广军、赵炳南、孙祥见、赵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沙元贺申请对被害人王良军的伤情(重伤)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7月2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偏重),且沙元贺致王良军轻伤,已经本院判过刑,庭审期间公诉机关对沙元贺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不再指控。因案情复杂,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沙元贺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殴打孙1某某并砸其轿车,后以孙1某某将自己的衣服撕烂为由,强行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沙元贺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周某某的饭店门口,酒后无故对张某辱骂、殴打,并砸其轿车,后以张某将自己的衣服撕坏为由,强行向张某的父亲索要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沙元贺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东南三岔路口北边的网吧外边,酒后无故对郭某辱骂并殴打,后以自己的身体受伤为由,强行向郭某索要人民币800元。

4、2011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沙元贺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酒后无故对孙2某某辱骂、殴打,并用刀将前来劝阻的侯某某砍伤,经鉴定孙2某某、侯某某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二)、妨害作证

2010年9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元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在民权县孙六集一饭店内,被告人周广军指使赵炳南、孙祥见作伪证,证明沙元贺没有殴打王某某。2012年8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元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周广军、赵建国在民权县林七乡秋水湖养殖基地预谋后,指使现场证人赵炳南作伪证,以证明沙元贺没有殴打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广军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三)、伪证

2010年9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元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赵炳南、孙祥见身为现场证人,在民权县孙六派出所故意作虚假证明,均证明沙元贺没有殴打王良军,意图隐匿罪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沙元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广军、赵建国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炳南、孙祥见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元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李福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军、赵炳南、孙祥见、赵建国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周广军又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沙元贺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殴打孙1某某并砸孙祥卫的轿车,后以孙1某某将自己的衣服撕烂为由,强行向孙1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元贺供述、被害人孙1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2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沙元贺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某某的饭店门口,酒后无故对张某辱骂、殴打,并砸张某的轿车,后以张辉将自己的衣服撕坏为由,强行向张某的父亲索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元贺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1某某、张某、宋某某、张2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沙元贺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东南三岔路口北边的网吧外边,酒后无故对郭某辱骂并殴打,后以自己的身体受伤为由,强行向郭某索要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元贺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1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沙元贺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酒后无故对孙2某某辱骂、殴打,并用刀将前来劝阻的侯某某砍伤,经鉴定孙2某某、侯某某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元贺供述、被害人孙2某某、侯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侯某、宋某某、沙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五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了孙1某某、张某、郭某、孙2某某、侯某某的谅解,均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判决书、取保决定书,证实沙元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伪证

2010年9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元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在民权县孙六集一饭店内,被告人周广军、赵炳南、孙祥见、沙元贺等人商定王良军的伤是他偷螃蟹害怕被抓住,跑时撞树上而致,没人打他,后被告人周广军、赵炳南、孙祥见就按上述说法向公安机关作了伪证。案发后,被告人周广军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广军、孙祥见、赵炳南、沙元贺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2010年9月份,被告人周广军、赵炳南、孙祥见、沙元贺在民权县孙六集一饭店内商定,王良军的伤是他偷螃蟹害怕被抓住,跑时撞树上而致,没人打他,后被告人周广军、赵炳南、孙祥见就按上述说法向民权县公安局孙六派出所作了伪证。周广军的供述,还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广军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沙元贺供述、王某某陈述、王某某、沙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沙元贺将王良军打成轻伤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妨害作证

2012年8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再次侦查沙元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赵建国指使现场证人赵炳南作“还按上次在孙六派出所说的说,千万别说看见周广军打某某”的伪证,而赵炳南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时却说啥也没看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炳南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赵建国电话安排其,让其作“按以前在孙六派出所说的给公安人员说,千万别说周广军打王某某了”的伪证,而其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时却说啥也没看见。

2、赵建国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再次侦查沙元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周广军让其电话安排赵炳南作“按以前在孙六派出所说的给公安人员说,千万别说周广军打王某某了”的伪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元贺酒后多次无故辱骂、殴打他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沙元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故意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广军、赵炳南、孙祥见的行为是共同预谋,不存在谁指使谁,且均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均已构成伪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广军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不当,不予支持。赵建国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因其供述是同周广军预谋后,周广军让其打电话安排赵炳南作伪证的,没有证据证明,且赵炳南也不是按其安排的说法作的伪证,故其犯妨害作证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周广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沙元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沙元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沙元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广军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炳南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祥见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建国犯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孙  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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