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5:0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325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关生,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日生一子一女,取名刘某、刘某1。2000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婚前我未对被告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因此发生矛盾,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对我和孩子缺乏关心。我与被告因长期的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我撤回了起诉,已经给了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不知悔改,无奈我重新诉至法院,要求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刘某1由我抚养,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前充分了解,婚姻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我们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男一女,有房有车,是别人羡慕的美满家庭,就是为三个孩子着想,我也不同意离婚,以免对他们造成伤害,总之,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我们的感情还能维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1,1998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000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子一女,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宽容,携手构建和谐家庭,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 书 记 员 张华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