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合昌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连、余波、余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2016-07-10 23:15
被告人余合昌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连、余波、余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3:0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连,女,1954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波,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明,男,1990年1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合昌,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合昌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连、余波、余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连、余波、余明及原审被告人余合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金连、余波、余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锋,上诉人余合昌及其辩护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余艮贵得知自家老宅院和被告人余合昌共用的过道被余合昌家盖上一层水泥楼板后十分生气。于是,余艮贵携带一根钢钎和妻子刘金连、长子余波一起来到现场。余艮贵从过道东南部爬上房顶后,将余合昌家刚刚吊装上过道顶部的一块空心楼板用撬杠撬落地上,余合昌在隔壁屋内听到响声后,急忙出门攀上房顶前去制止,制止中将余艮贵推落地面致余艮贵受伤,余艮贵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余艮贵系高坠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因余艮贵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连、余波、余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98.9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23850.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合昌的户籍证明。

2、林州市公安局桂圆派出所处警证明证实案发时公安民警的接警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各1份、现场照片1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死者余艮贵伤情照片证实死者余艮贵因受伤死亡情况。

5、安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门诊报告单》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合昌受伤的事实。

6、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刑)检(尸检)字(2010)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余艮贵系高坠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7、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164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余合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外踝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当时的案发空间条件,余波、刘金连、栗新太可以看清案发现场情况。

9、铁撬杠照片证实案发时余艮贵将余合昌家吊装上过道顶部的一块空心楼板用撬杆撬落地上的事实。

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日晚,其和父母余艮贵、刘金连去余合昌家说和余合昌在过道盖楼板的事,因余合昌家屋内无人与其父亲答话。其父余艮贵上到余合昌家刚盖成房子的西北面的一层顶上,并用钢钎往下别楼板。余合昌从他家盖好的一层楼顶的东南方向快步向其父亲背后跑来,到其父亲身后时一手按住其父亲的脖子后面,一手提着其父亲的裤裆将其父亲从屋顶上弄下来。其父亲落地后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东躺在地上那块水泥楼板的北边。其父亲落地不久,其又听到了一重物落地的声响,其抬头一看是余合昌。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情况与余某证言基本一致。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日22时许,其丈夫余合昌与亲戚上完楼板回到屋里休息时,听见“扑通”一声巨响。其和余合昌出来,见刘金连和他儿子在撬其家新盖房子两北角,就吵他俩,后听见“扑通”声响,就看到余合昌、余艮贵两个人同时跌在了新盖房屋北边的地上。其和金连就同时喊救命,各自跑到自己丈夫跟前,其抱住其丈夫就打“120”。并证明争议的房产属其家所有。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余合昌是2010年10月3日3时50分住入病房,没有发现他有被擦伤或出血的明显外伤,只见他双脚跟部和踝部肿胀,经作CT检查发现他双脚跟部和踝部都骨折了,头部和脊髓均未发现异常,其他部位也未发现异常。当时还能正常交流,神智也很清醒。

14、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0年10月2日晚10时许左右,其见余合昌到了余艮贵背后一手按住余艮贵的颈部一手提起余艮贵屁股将余艮贵从屋顶扔到了地上。

15、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林州市东关小学附近的一胡同的路上见躺着两个人,在场的人说这两个人都是从房顶上跌下来的,让报警,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10”。

16、证人李喜周、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0年10月2日晚,余合昌和余艮贵两家因为老宅基地盖房问题在余合昌家老宅院发生争执,余合昌受伤。

17、证人李某芬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日22时50分许,听到有人在街上呼喊救人,到街上后见余艮贵和余合昌二人都躺在余合昌家老宅院大门外的路上。

18、证人余某生的证言,证实余艮贵和余合昌案发当天发生纠纷的事实。

19、证人栗某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日22时40分左右,在余艮贵老院门口,其看到余合昌和余艮贵都在地上躺着,余艮贵不吭声,余合昌呀呀的喊着。

20、证人余某江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其母亲刘某秀让其去还了其四婶刘金连家一根约1.4米长的空心铁棍。

21、证人刘某秀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日,其听到刘金连在街上喊救人,说是余合昌把余艮贵从房顶上扔下来了,其就马上到了街上,其看到余艮贵头朝北,脸朝东躺在路上,只会呼噜不会说话,后来救护车就把余艮贵拉走了。余艮贵受伤后把铁杠丢在了现场,余艮贵被拉走后,其侄儿就把一根铁杠送到了其家,后其让儿子余合江把这根铁杠送给了刘金连家。

22、被告人余合昌的供述,2010年10月2日22时许,其用人将老宅基地上盖的房子上好楼板后,其和妻子李某香在东边一间屋内喝水。忽然,其听到外面发出了有重物落地的一声巨响,其和李某香马上从临街的北门来到街上,发现当天刚上好一块楼板落在地边上,在屋顶上站着一个人,于是,马上通过预留的砖墙茬子上了屋顶。这时,其发现余艮贵正站在屋顶的北侧中间靠西面朝北用一根铁钎往下继续别楼板,其边骂边往余艮贵跟前走准备去阻止他别楼板,余艮贵抡起钢钎向其打来,其向后起身一跳一下踩空了,之后,就什么也不清楚了。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合昌在处置矛盾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及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余合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责令被告人余合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连、余波、余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50.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连、余波、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原判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合昌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合昌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二审开庭出示的余保生、刘苍秀关于余合昌、余艮贵落地时位置的证言与原审出示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合昌发现其家的楼板被余艮贵撬下,空手上楼将余艮贵推下房顶,以阻止余艮贵撬楼板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故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民事诉讼作出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余合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合昌无罪的意见,经查,目击证人刘某连、余某、栗某太均证明余合昌将余艮贵推下房顶的经过,证明情况一致,并与尸检报告意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合昌因纠纷故意将被害人从屋顶推下,致被害人余艮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9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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