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建国诉被告朱俊玲、徐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15
肖建国诉被告朱俊玲、徐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6:2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肖建国,男,195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长兴(系原告肖建国之子),郑州市豫满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俊玲,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徐流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28号。

负责人张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建国诉被告朱俊玲、徐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长兴,被告朱俊玲,被告徐流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建国诉称:2013年4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俊玲驾驶豫ATS959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未来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与原告肖建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朱俊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建国无责任。被告徐流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俊玲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朱俊玲、徐流建辩称: 被告朱俊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247.9元,还给了原告200元生活费,应当在原告诉请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本公司只赔付医保用药范围。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赔偿的项目和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2时50分,被告朱俊玲驾驶豫ATS959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未来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与原告肖建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建国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584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朱俊玲违反《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建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右枕部头皮挫伤;2、右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22天,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戒烟限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497.21元。被告朱俊玲于2013年4月28日、5月2日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7.9元;期间,被告朱俊玲还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留陪一人”的内容。

另查明,豫ATS959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流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朱俊玲与被告徐流建为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郑州豫满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3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表三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期间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全部扣发;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财务出具的工资单其显示人员只有原告肖建国一个员工,工资单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原告还提交了郑州豫满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3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表三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肖长兴由于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财务出具的工资单其显示人员只有原告肖长兴一个员工,工资单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原告还提交了华老师家政服务合同一份以及郑州市金水区华老师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费用相关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家政服务的营业执照,且这两份证据无相关责任人署名,其是否合法真实存在无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请家政服务的正规票据以证明该服务真实发生,原告主张肖长兴和家政服务两人陪护,与病历和医嘱显示一人陪护不符。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花费交通532元;三被告认为该票据都是出租车发票,无法核实,是否因原告住院所发生的不能核实,且该票据出现连号现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朱俊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建国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朱俊玲驾驶的豫ATS95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肖建国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俊玲、徐流建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11497.21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共计66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22天,共计3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郑州豫满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单据等予以佐证,且原告只提交了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交其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商贸公司工作,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22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641.2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肖长兴是有固定收入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只提交了其受伤前三个月肖长兴的工资单,并未提交其受伤后肖长兴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肖长兴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华老师家政服务为其提供护理,但没有提供该家政服务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家政服务出具的正规票据用以证明该服务真实发生,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22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529.6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20元。以上共计15878.16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3390.95元。剩余损失2487.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朱俊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447.9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3430.26元。被告朱俊玲已支付原告的2447.9元赔偿款,可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430.26元;

二、驳回原告肖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肖建国负担152元,由被告朱俊玲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罗国昌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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