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思守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4:3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思守,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思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思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思守驾驶豫NXZ881号红色铃木雨燕牌小轿车,在花白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到花园乡陈庄村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及其妻子张xx(乘车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思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思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思守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思守驾驶豫NXZ881号红色铃木雨燕牌小轿车,在花白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到花园乡陈庄村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及其妻子张xx(乘车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思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思守向民权县公安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思守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其在家门口玩,张红玲开车送其父亲吴道运回家,其父亲说张红玲喝酒了,让其把她送到民权,其驾驶张红玲的豫NXZ881牌红色铃木雨燕牌轿车,走到花白公路的事发地点,发现前方七、八十米处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一个老头开车,老婆坐在后面,其想从三轮车左侧超过去,但距三轮电动车六七米时,对面过来一辆轿车,其感到超不过去,就踩刹车,但踩到油门上了,车猛向前一窜,车前侧撞在三轮车上,三轮车翻了,车上两人都摔地上了,事发后,其向交警队投案了。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上午,其酒后开车将吴思守的父亲吴道运送到民权,吴道运让他儿子吴思守送其,坐在车上其睡着了,突然“砰”的一声把其惊醒,吴思守说撞人了,后来其和吴思守拦个三轮车,去交警队投案了。 3、证人邵XX、朱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下午,李xx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张xx在花白路被一辆红色轿车撞倒的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思守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张xx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公证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思守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思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思守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思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