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培伟诉陈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6:07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118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德兴,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培伟,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冯培伟诉陈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培伟于2012年6月2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815.7元。2012年10月24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陈德兴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6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力帆牌摩托车沿宗店至板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陈德兴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冯培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到宗店骨科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又转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29日入院,2012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7389.61元,2012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左手的损伤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冯培伟应得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5849.67元(6604.03元/年×20年×12%),误工费1827.09元(101天×18.09 元/天,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101天),护理费为343.71元(18.09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陈德兴已赔偿冯培伟1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德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培伟医疗费17389.61元、护理费为343.71元、误工费1827.09元、残疾赔偿金158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6770.08元的50%为18385.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20385.04元,减去已赔偿1000元,另赔偿19385.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冯培伟负担662元,被告陈德兴负担408元。 陈德兴上诉称:1、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三轮车尾部与被上诉人摩托车相撞,只能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车道相撞。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双方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付同等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不可能作出伤残鉴定,其伤残鉴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冯培伟辩称:答辩人驾驶摩托车与被答辩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答辩人左前臂肿胀、畸形,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及伸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由于答辩人伤势过重,无法起来拦住被答辩人,后虽然答辩人家属报警,由于时间较长,已无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该案被答辩人故意逃离现场,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问题,被答辩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一审庭审后经明示,被答辩人始终未重新申请鉴定,且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支持答辩人的诉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且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述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辩称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庭审后明示的情况下,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作鉴定。另外,该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因此,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陈德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龙 审 判 员 周超举 审 判 员 李曼曼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