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梅玲诉杨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3:15
贾梅玲诉杨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4: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贾梅玲,女,汉族,53岁。

被告杨靖,男,汉族,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梅玲诉被告杨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梅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靖、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梅玲诉称:2012年8月24日8时左右,被告杨靖驾驶车牌号为豫AG989F的机动车沿大学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骑三轮车由大学路西侧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梅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041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花费巨大费用,二被告一直未予以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靖赔偿原告医疗费88 039元、误工费29 143元、护理费16 115元、营养费735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89 9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 744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275 650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合同载明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贾梅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杨靖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4、保险单复印件2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共31张;6、医疗费票据24张;7、家政服务合同1份和护理费票据3张;8、交通费票据2张;9、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2张;10、郑州市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1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8月7日住院患者一日清单1张及门诊票据3张、收据1张、陪护床购买清单1张。

被告杨靖辩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 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合法合理的部分可以赔付。

被告杨靖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不合理及超标准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有侵权人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出院证、证据6中2012年11月以后的医疗票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鉴定费票据及证据11有异议,称陪护人数应以病历和医嘱为准,2012年11月以后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系复查所用,2012年11月27日的中成药票据无医院处方,也无药品明细,不能证明此费用属原告损失,张仲景大药房的3张小票不属于正规发票,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系个人支出,与本案无关,且1张是2000元的加油票,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2张发票,其中的100元拐杖费认可,另1张1500元的发票,未显示所购物品的数量、名称,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的13 000元为准,定残以后的3张票据不属正规发票,清单无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出院证所载的陪护人数、2012年11月27日的中成药票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1500元发票及证据1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杨靖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亦认可被告杨靖垫付15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靖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8时左右,被告杨靖驾驶豫AG989F小型轿车沿大学路自北向南行驶,与骑三轮车由大学路西侧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梅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杨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3、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髋部、双上肢、双下肢多处擦伤并软组织损伤,5、右腕大多角骨骨折。”医院遂对原告实施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同年10月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9天,期间,共花费门诊费3011.2元、医疗费用82 113.97元,其中,被告杨靖垫付15 000元。原告出院证显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卧床休息3个月,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4、每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一周后复查血常规。”出院以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26日、2013年1月21日、4月19日、5月23日支出放射费、检查费300元、420元、539.9元、350元、870元。原告另支出拐杖费1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豫AG989F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   122 000元、200 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2、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该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贾梅玲右髌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Ⅸ(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右髌骨、右胫腓骨、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3 00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豫AG989F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杨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杨靖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89 94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医院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凭,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88 039元、护理费16 115元、误工费29 143元、营养费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23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医疗费为87 605.07元、营养费为10元×49天=490元、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 379元÷365天×(49天+90天)=9664.88元、误工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365天×311天(定残日前一天)=17 418.23元、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9 296.18元。鉴于被告杨靖已垫付15 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余额13 7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理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梅玲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89 948元、护理费9664.8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19 612.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梅玲医疗费77 605.07元、误工费17 4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98 383.3元,上述费用合计217 996.18元(被告杨靖已垫付的15 000元,先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余额13 700元,再从上述费用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贾梅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元,原告贾梅玲负担434元,被告杨靖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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