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2:2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 殷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吴兰,女,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南京路永昌花园1号楼1单元302室(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 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11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平阳高速公路桥梁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将其中的桥面工程承包给两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支工人工资248900元,使用原告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计款53376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2276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4000元《借条》一张,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4000元《借条》一张,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4000元《借条》一张,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45150元《借条》一张,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58000元《借条》一张,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1750元《借条》一张,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16000元《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桥面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七次借工人工资132900元。2、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出具的借工人工资2000元《借条》一张,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1000元《借条》一张,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借工人工资4000元《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桥面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三次借工人工资16000元。3、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同日平阳高速公路路基23标段项目经理韩新平签名同意的支付10万元工人工资《借款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桥面施工过程中借支的工人工资其中10万元同意由原告直接从项目部领取。4、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施工材料交接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使用并接收了原告价值53376元的物品。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虽分包了桥面工程的施工,但在原告承包施工建设桥梁工程中雇佣了两被告,在桥面施工建设工程中除借支的10万元工人工资以外的借支款148900元,包含桥梁施工的工人工资,原告应予扣除。桥面施工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工具和物品,但使用后交还了原告。所以,原告所诉金额过高,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陈某某是桥面施工的领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是桥面施工的领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148900元借支工资款是否包含桥梁施工中借支的工资款。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所诉借支的工资包含桥梁施工的工人工资,不应由其偿还,桥面施工使用原告的工具和物品,使用后交还了原告。被告陈某某认为,借工人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平阳高速公路路基23标段桥梁工程。2010年10月份原告将其中的桥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因被告张某某与项目部无直接联系,桥面工程还是以原告的名义施工建设。2011年6月份,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张某某发生矛盾,项目部就直接与张某某签订了桥面施工合同。桥面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领取均由张某某对项目部负责。施工过程中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原告处借支工人工资232900元。张某某雇佣的领工陈某某多次在原告处借支工人工资16000元。以上共计借工人工资248900元。为归还借支款张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委托同意由原告直接从项目部领取10万元工人工资款,因项目部资金紧张未果。平阳高速公路现已投入使用,绝大部分桥面工程款被告张某某已领取,借原告的工人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未予偿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建设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平阳高速公路路基23标段桥梁工程,将其中的桥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支工人工资计2489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涉案桥面工程系原告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施工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项目部直接与张某某签订了桥面工程施工合同,桥面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领取均由张某某负责,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支工资的行为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将借支原告的工人工资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支的工人工资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支工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机械设备使用、施工材料款53376元,因原告提交的物品交接清单杂乱,本院无法认定,且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原告机械设备、施工材料计款5337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未提交两被告合伙施工的证据,且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支的工人工资包含桥梁施工的工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借支工人工资的时间发生在桥面施工的期限内,要求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支工人工资款24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