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治国与被告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1:4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60号 |
原告陈治国,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永军,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陈治国与被告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国及被告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贩卖矿石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80000元,用期一年。到期后,我催促其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予以推脱。经再三催促,被告于今年二月份答应付利息20000元,将借条更换为100000元。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提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陈永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条无异议,但是没有钱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陈治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19日陈永军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陈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被告陈永军因贩卖矿石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陈治国处借款80000元,用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予偿还。2013年2月19日经核算本息,被告陈永军重新出具100000借条一份,但之后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军向原告陈治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核算被告将本息合计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永军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欠条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治国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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