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怀军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1:3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29号 |
原告李怀军,男,汉族,40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街(路)66甲第一、二层#。 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怀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军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豫AJP1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金德生驾驶辽C6266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德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辆为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金德生垫付医疗费15 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43 3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30 306.84元、交通食宿费2583元、财产损失919元、估价鉴定费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 209.1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297 702.41元中的2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金德生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行驶证各1份;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套共34页、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2份、门诊及住院发票5张;5、郑煤集团总医院病历9页、出院证1份、收费票据1张;6、交通费、食宿费、矫形具票据16页;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5页;8、户口簿6页;9、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7页;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各1份;1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1份、证明2份。 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户口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工资发放明细表、职工社会保险证、证明、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称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证明、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交通费票据、后续治疗费意见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5时45分,原告驾驶豫AJP1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金德生驾驶辽C6266H挂半挂车牵引辽C6266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和金德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伴股四头肌肌腱不完全断裂、右髋关节半脱位伴髋臼骨折、左眼外伤,原告遂即实施了相应手术,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证载明“1、继续卧床6个月,禁止下床负重,2、右下肢佩戴支具,3、定期复查,每周一次,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随诊。”期间,支出诊疗费用39 890元。次日,原告到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脱位术后、右膝髋关节僵直、右膝外伤术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证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2、促进髋臼康复药物使用,3、对症处理。”期间,支出诊疗费用2599.16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关节强直、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遂即实施了相应手术,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期间,支出诊疗费用722元。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辽C6266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500 000元;2、诉讼中,经原告经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9号),该意见书载明,李怀军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构成Ⅸ(九)级;3、2012年10月1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豫AJP139号车估损总值为919元;4、李怀军系郑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增煤矿员工,徐荣芝,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系原告之母,李亚丽,女,1997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李承原,男,2003年1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5、诉讼中,原告自认金德生垫付医疗费15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辽C6266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和金德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承担250 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81 770.48元、财产损失919元、估价鉴定费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票据为凭,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3 352.06元、护理费13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 306.84元、交通食宿费2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 209.1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对上述费用,分别计算或酌定为医疗费43 211.16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365天×住院天数71天=49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天数71天=2130元、营养费10元×住院天数71天=710元、误工费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6个月)=16 867.23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32.96元×(18-16)÷2×20%+13 732.96元×(18-10)÷2×20%+13 732.96元×(20-2)×20%=63 17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求的损失总计227 71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军医疗费 10 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 000元、财产损失费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120 9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军医疗费33 211.16元、护理费49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误工费16 867.23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 94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共计106 747.23元的50%即53 373.62元,上述费用合计174 292.62元(金德生垫付的医疗费15 0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估价鉴定费46元合计5096元,原告李怀军1096元,被告阳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