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新春与被告侯付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10
原告周新春与被告侯付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1:24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周新春,女,汉族。

被告侯付国,男,汉族。

原告周新春与被告侯付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农历六月份,原告周新春与被告侯付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已经成年。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刚刚结婚,就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且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念及已经结婚,组成了家庭,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以为以后有了孩子,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一定会有所转变,所以对被告的非人对待总是逆来顺受,尽量力求相安无事。但儿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的欺负没有丝毫改变,甚至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可欺,更加变本加厉地对待原告。2000年,原、被告外出江苏无锡打工,环境的改变,却没有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相反,却对原告凭空猜测,经常捕风捉影的怀疑原告,更加频繁的跟原告生气,致使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更使夫妻感情由此彻底破裂。无奈,2011年年底,原告只好搬出去另寻住处,从此分居。由于双方失去了相互信任的感情基础,以至于到现在,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侯世斌归原告抚养,扶养费自理。

被告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春与被告侯付国于1994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4年10月份补办了“1994年3月11日”登记的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侯彪,现已成年,2006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侯世斌。2000年,原、被告曾外出江苏无锡打工。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双方失去了相互信任的感情基础,无法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尽管被告没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起诉离婚,认为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外出打工后被告对其不信任,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分居后被告骚扰其生活,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以上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无法予以维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五年之久,生育了两个儿子,相互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新春与被告侯付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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