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曙升、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9:2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61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邓蒙,该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王曙升,男,汉族。 被告周秋菊,女,汉族。系被告王曙升之妻。 被告王明甫,男,汉族。 被告王翠芝,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曙升、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曙升、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9月6日与被申请人王曙升签订商户保证贷款协议一份,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共计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目前被申请人王曙升已逾期,截至2013年6月24日剩余本金39683.4元,利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经申请人多次催要王曙升拒不按时还款。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王曙升、周秋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曙升、周秋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认为,被告王曙升、周秋菊拒绝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曙升、周秋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被告王明甫、王翠芝作为王曙升、周秋菊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曙升、周秋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600元,利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被告王明甫、王翠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曙升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的配偶周秋菊也在合同上签字,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明甫、王翠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发放给被告王曙升贷款100000元,后被告王曙升偿还贷款本金61307.47元,截止本院开庭之日,被告王曙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92.53元,利息及罚息1549.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曙升与周秋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曙升之间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曙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依约给付罚息,应予维护。被告周秋菊作为被告王曙升的配偶应与被告王曙升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甫、王翠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王曙升、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曙升、周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38692.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 二、被告王明甫、王翠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曙生、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郜 飞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