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9:2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二七行初字第78号 |
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大桥西路北凤凰岛。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16号。 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2005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依法取得了《中外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2012年12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没按规定年检为由,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程序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过“责令年检、罚款、公告、听证、吊销”等程序。而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行为明显未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工商外处字[2012]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批准证书复印件;3、送达回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系2005年8月24日在被告处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营业执照副本上须知第6项也载明,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应当参加年度检验)。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年检材料,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公告,责令未年检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原告在责令的期限内未到被告处接受年检。2012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公告,限未年检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补办年检手续。原告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验。2012年11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找到原告;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退回;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听证公告,公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5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12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了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郑工商外处字[2012]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找到原告;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退回;2013年2月4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吊销公告,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二、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就被告吊销其营业执照一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3]260号复议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吊销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市政府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附件(未年检企业名单);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7、2012年7月10日《东方今报》A17版公告;8、2012年8月13日《东方今报》A10版公告;9、案件核审表;1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2、听证告知书;13、处罚决定书;14、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5、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6、信函信封两份(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17、2012年11月9日《东方今报》A16版听证公告;18、2013年2月4日《东方今报》A03版吊销公告;19、网站发布的听证公告及名单;20、网站发布的吊销公告及名单;2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76条;2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4、30条;2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4、19条;2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8条;2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7、行政复议申请书;28、郑政(行复决)[2013]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 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5系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相关立案、审批事项手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6、7、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9-2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1-25适用于本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6-28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26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24日在被告处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须知6显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应当参加年度检验;该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情况”一栏自2009年6月22日对2008年度检验后未再加盖“郑州市工商局年检”印章。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年检材料,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度检验。 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公告,责令未年检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原告在责令的期限内未到被告处接受年检。2012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公告,限未年检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补办年检手续。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被告处补办年检手续。因原告在被告两次公告期限内未办理2011年度企业年检手续,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未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的行为立案调查。被告经过调查后作出郑工商外听告字[2012]第0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有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应当自本告知书挂号信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实际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提出,逾期未提出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2012年11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找到原告;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邮局以长期无人为由退回;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听证公告,公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5日内未向被告要求举行听证; 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经集体研究,作出郑工商外处字[2012]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按规定于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接受企业年度检查,经被告两次在《东方今报》发布公告,原告逾期仍未接受年检,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决定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2012年12月31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找到原告;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邮局以已拆迁、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2013年2月4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吊销公告,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工商外处字[2012]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办公地点于2012年6、7月份搬迁至郑州市优胜南路明辉花园3303号,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另陈述,原告系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局实行的联合年检,因到商务局打印年检表格时,网络打不开,故无法参加年检,但未向被告说明该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原告进行年度检验的职责。 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原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交年检材料或者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但本案中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曾向被告提交有关年检资料或者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且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情况”一栏显示,原告自2009年6月22日进行2008年度检验后未再加盖“郑州市工商局年检”印章,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连续三年未参加被告的年度检验。后经被告两次在《东方今报》发布公告,原告逾期仍未接受年检,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故被告认定原告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3日两次公告,要求原告限期接受年检和补办年检手续;并公告逾期未办理的,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没有对原告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但不影响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原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被告两次公告的期限内均未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决定对其立案进行调查。后经案件核审、权利告知、集体研究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依法公告送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因网络问题无法参加六部局的联合年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审中陈述亦未将该情况向被告说明。既使原告所述网络问题属实,原告在发现问题后亦应积极寻求其他解决途径,但原告未向被告说明该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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