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超与被告袁新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1:10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663号 |
原告王超,男,汉族。 被告袁新生,男,汉族。 原告王超与被告袁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超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诉称,被告袁新生于2012年10月8日欠原告轮胎款1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及利息。 被告袁新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袁新生购买原告王超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天之内以现金还清,逾期按日息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超欠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桂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