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红亮与刘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10
宋红亮与刘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20:5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14号

原告宋红亮,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生,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红亮与被告刘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刘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亮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2013年1月13日前还清。被告为表示诚意,在借款协议注明:如到期不还,将其在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17幢17层1单元170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当日将11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3248元(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应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为0.56%/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天生辩称:第一,借款协议实际没有达成,也没有履行。第二,当时被告是让原告帮助借钱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6。期限是10个月,利息16000元,合计116000元。第三,原告本人并没有经济能力向他人借款,且原告因诈骗犯罪出狱时间不长。第四,当时原告借不来钱,被告问其要钱时,原告称借条已经撕过了。综上,借款协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思,也没有发生事实行为。原告起诉的是借款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已交付。因此,原告诉请内容应当依据事实驳回。如有必要,被告愿意拿钱进行测谎。

原告宋红亮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天生于2012年3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第一,2012年3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16000元;第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前还清;第三,如果不还,被告将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归于原告;第四,2013年1月13日前被告确实未向原告还款,且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刘天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确系被告所写,该凭证非常明确写的是借款协议,约定了三个内容。协议内容超出借据本身应当符合的内容,因按照合同法,任何一个协议都需要双方签名,才能形成意思一致的合同,本协议中无原告签名,故协议不能成立。第二,当时约定借钱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6。期限是10个月,利息16000元,合计116000元。第三,原告举证中称,依据此协议,要求四倍的银行贷款利率。印证了如果该借款发生,是有利息的,不是无息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证明。

被告刘天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确系被告本人所写,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借款协议》载明:“今我刘天生借宋红亮现款116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六千元整),到期2013年1月13日还。(如到期不还,我刘天生名下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A17幢17层1单元1702室房产归宋红亮所有。)借款人:刘天生,2012.3月13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天生于2012年3月13日借原告宋红亮现金1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的事实。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3日,原告宋红亮向被告刘天生提供现金借款1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宋红亮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天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今我刘天生借宋红亮现款116000元”,已充分说明被告收到现金的事实,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同时,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承诺“2013年1月13日还”,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之间的利息3248元,并要求被告按年息0.56%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宋红亮偿还借款116000元及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3248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0.56%向原告支付借款116000元之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元,由被告刘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相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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