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凤兰与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5:5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三初字第28号 |
原告郭凤兰,女, 192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亚伟。 委托代理人李金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凤兰与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购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翟亚伟、李金晓,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凤兰诉称:2012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到新玛特购物公司购物时,被一楼西南角失修翘起的铝合金制装饰边条绊倒,摔成重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得到合理赔偿。新玛特购物公司向中国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玛特购物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在失修的设施旁设置明显标志,致使事故发生。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76390.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经营区域所有地板、铝合金压条都安装的非常规整合格。绝对不会允许有这样的明显安全隐患出现。被答辩人是在通道拐弯处不小心踢到销售专柜边角处的铝合金压条摔倒的,有其本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多方面的因素,被答辩人摔伤后,答辩人一直以一种十分积极的态度对待此事,一起到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金。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中国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答辩人看病时向答辩人借款2000元,承诺领到赔偿金后偿还,要求被答辩人偿还借款。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无权起诉和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只对投保人进行赔偿,不对第三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就该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2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下午,原告郭凤兰到新玛特购物公司购物时,途径一楼西南角时被失修翘起的铝合金装饰条绊倒摔成重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发生医疗费用21714.96元。该费用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且已履行。原告郭凤兰在治疗期间,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给付原告2000元,并约定: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理赔时,该款从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原告出院证明显示:“3个月内忌侧卧及坐低凳子”,证实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玉忠护理,郭系武汉铁路局信阳段职工,因护理母亲请假15天,单位每天扣除工资130元,合计扣除1950元。在原告需要护理的3个月中,由其护工张美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72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2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郭凤兰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2013年1月原告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配置轮椅一辆、拐杖一根花费97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等76390.24元。 另查明:原告郭凤兰系长期生活在市区的居民。 我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042.62元/年。 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限额每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照片、护理人请假条、工资证明、收款凭证、出院证明、户口本、投保凭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凤兰于2012年12月2日下午在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购物时被一楼西南角失修翘起的铝合金装饰条绊倒摔成重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系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经营场所,系该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有安全隐患的设施未及时维修,清除安全隐患,也未在失修的设施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原告伤残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虽于2013年1月2日就发生的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但不影响原告郭凤兰对其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金44085.24元(22042.62元/年×5年×40%)。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期限,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150元(130元×15天+80元×90天)。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手段、场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我市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生活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9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距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6190.2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新玛特购物公司给付2000元,应按约定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兰残疾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5390.24元(76190.24元-800元鉴定费)。原告领取该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兰司法鉴定费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